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號
PTDV,106,訴,58,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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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蔡昆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蔡美鳳 
      朱業華 

      孫美齡 

      朱鎮崧 

      朱業安 
      楊蜀慧 
      朱騏顯 
      朱泳翰 
      朱庭虹 
      朱秦豪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鈴嬅 
被   告 蔡朝騰 

      蔡樹林 

      蔡奕穎 
      蔡品寬 
      蔡天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輝 
被   告 蔡天賜 
      蔡寶德 
      蔡寶財 
      李輝民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育麟 
      蔡鄞麗華
      蔡清鄉 
      蔡清平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陳昭安 
      蔡朝木 

      蔡李美玉(兼蔡國興信託之受託人)

      蔡秉洋 

      蔡文加 
      蔡文旗 
      蔡政達 
      蔡岳晃 
      蔡永清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楊蜀慧等九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蔡良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蔡育麟等六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淑媛所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林楓麗等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蔡淑貞所遺第一項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蔡鄞麗華等四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第一項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良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輝民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李美玉(含蔡國興信託部分)、蔡岳晃,按蔡李美玉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六分之八二一、蔡李美玉蔡國興信託部分)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六分之五九六二、蔡岳晃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六分之四四三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八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蔡古明、朱蔡良仔、蔡淑媛蔡清玉林蔡淑貞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517.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惟蔡古明於民國81年2 月16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 已由其繼承人蔡美鳳辦理繼承登記;朱蔡良仔於96年10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業榮朱永澤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朱業安蔡淑媛於101 年9 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蔡淑貞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林楓麗等3 人;蔡清玉於100 年 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蔡鄞麗華等 4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3至177 頁,卷五第205 頁、第219 至225 頁 ,卷六第13至27頁)。原告追加蔡美鳳朱業榮朱永澤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朱業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 德誠、蔡德慧為被告(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 部分,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同時請求朱蔡良仔、蔡淑 媛、林蔡淑貞蔡清玉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列為被告之朱業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蜀慧朱泳翰朱騏顯朱永澤於107 年 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庭虹朱秦豪林蔡淑貞 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115 至123 頁、第205 頁、第219 至225 頁、第229 至233 頁),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蔡天良李輝民蔡岳晃蔡李美玉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且原共有人朱蔡良仔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楊蜀慧等9 人;蔡淑媛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蔡育麟等 6 人;林蔡淑貞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 一編號20所示被告林楓麗等3 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蔡鄞麗華等4 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分別 就朱蔡良仔、蔡淑媛林蔡淑貞蔡清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 部 分面積143.4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 部分面積73.6 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良取得;將編號C 部分面積102.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輝民取得;將編號D 部分面積112.1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李美玉蔡岳晃維持共有;將編號E 部分 面積85.27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維持共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蔡天良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 案,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等語;被告蔡天賜以:伊同意分割, 惟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蔡天良所提方案,伊並無自己之分割方 案等語;被告李輝民蔡岳晃蔡李美玉則以:其等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朱蔡良仔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楊蜀慧等9 人;蔡淑媛於10 1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蔡 育麟等6 人;林蔡淑貞於107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林楓麗等3 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蔡鄞麗華 等4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編號8 、18、20、21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朱蔡良仔、蔡淑媛林蔡淑貞蔡清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及東北側均面臨道路,西 北部緊鄰原告之子蔡奇諺所有同段177 地號土地,其上有原 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除上開建物外,尚無其他地上物,亦未 經種植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卷二第31至47頁、 第159 頁、第27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卷四第229 至237 頁、第287 至28 9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蔡天良固辯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自伊祖父開始於其上種植 番薯或花生,伊本人也曾在該部分耕種,直至約30年前始未 繼續耕作使用,該部分對伊有情感上之意義,故希採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由伊分得編號乙部分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 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參照),共有人 自身對土地之情感,並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所應考量之 事項。查附圖二所示方案,係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6.28 平方 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1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而將位在 編號甲、丙間之乙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良 取得,倘依此方案分割,勢必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不相連, 破壞土地之完整性,既不利於原告利用土地,亦無法發揮土 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蔡天良自承其已長達30年未使用 上開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則其是否受分配 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3.67 平方公尺,對其使用土地 ,實無太大影響,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相對較鉅,難謂公平 適當。是被告蔡天良徒以上開部分土地對其有情感上之意義 ,即遽謂應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 土地之分配,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且各共有人尚得完整利用土地,復衡諸被告蔡岳晃蔡李美 玉均同意分割後就編號D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及編號E 部分 面積僅85.27 平方公尺,倘再予細分,反致土地難於利用; 另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見其 等表示異議,因認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5 項所示。㈢、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均無增減,且各筆土 地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原告及被告蔡天良李輝民蔡岳晃蔡李美玉復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 無庸互相補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本院爰斟酌上 情,認兩造就分配後之結果,無須互相補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備 註 │
│ │ │ │負擔比例│ │
├──┼──────────┼────┼────┼────┤
│ 1 │蔡昆龍 │233/840 │233/840 │ │
├──┼──────────┼────┼────┼────┤
│ 2 │蔡天良 │359/2520│359/2520│ │
├──┼──────────┼────┼────┼────┤
│ 3 │蔡李美玉 │8/504 │8/504 │ │
├──┼──────────┼────┼────┼────┤
│ 4 │蔡李美玉 │581/5040│581/5040│ │
│ │(信託委託人蔡國興)│ │ │ │
├──┼──────────┼────┼────┼────┤
│ 5 │蔡岳晃 │216/2520│216/2520│ │
├──┼──────────┼────┼────┼────┤
│ 6 │李輝民 │75/378 │75/378 │ │
├──┼──────────┼────┼────┼────┤
│ 7 │蔡美鳳 │6/2520 │6/2520 │ │
├──┼──────────┼────┼────┼────┤
│ 8 │楊蜀慧朱泳翰、朱騏│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顯、朱業華孫美齡、│6/2520 │6/2520 │ │
│ │朱鎮崧朱業安、朱庭│ │ │ │
│ │虹、朱秦豪,共9 人 │ │ │ │
├──┼──────────┼────┼────┼────┤
│ 9 │蔡朝騰 │1/315 │1/315 │ │
├──┼──────────┼────┼────┼────┤
│ 10 │蔡樹林 │3/504 │3/504 │ │
├──┼──────────┼────┼────┼────┤
│ 11 │蔡奕穎 │15/5040 │15/5040 │ │
├──┼──────────┼────┼────┼────┤
│ 12 │蔡品寬 │15/5040 │15/5040 │ │
├──┼──────────┼────┼────┼────┤
│ 13 │蔡天賜 │391/5040│391/5040│ │
├──┼──────────┼────┼────┼────┤
│ 14 │蔡寶德 │1/168 │1/168 │ │
├──┼──────────┼────┼────┼────┤
│ 15 │蔡寶財 │1/168 │1/168 │ │
├──┼──────────┼────┼────┼────┤




│ 16 │蔡育麟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12/504 │12/504 │ │
│ 17 │蔡清鄉 │ │ │ │
├──┼──────────┤ │ │ │
│ 18 │蔡育麟蔡清鄉、蔡清│ │ │ │
│ │平、林楓麗林月華、│ │ │ │
│ │林明麗,共6 人 │ │ │ │
├──┼──────────┤ │ │ │
│ 19 │蔡清平 │ │ │ │
├──┼──────────┤ │ │ │
│ 20 │林楓麗林月華、林明│ │ │ │
│ │麗,共3人 │ │ │ │
├──┼──────────┤ │ │ │
│ 21 │蔡鄞麗華蔡德欽、蔡│ │ │ │
│ │德誠、蔡德慧,共4 人│ │ │ │
├──┼──────────┼────┼────┼────┤
│ 22 │陳昭安 │1/168 │1/168 │ │
├──┼──────────┼────┼────┼────┤
│ 23 │蔡朝木 │6/504 │6/504 │ │
├──┼──────────┼────┼────┼────┤
│ 24 │蔡秉洋 │1/945 │1/945 │ │
├──┼──────────┼────┼────┼────┤
│ 25 │蔡文加 │1/945 │1/945 │ │
├──┼──────────┼────┼────┼────┤
│ 26 │蔡文旗 │1/945 │1/945 │ │
├──┼──────────┼────┼────┼────┤
│ 27 │蔡政達 │6/2520 │6/2520 │ │
├──┼──────────┼────┼────┼────┤
│ 28 │蔡永清 │1/168 │1/168 │ │
├──┼──────────┼────┼────┼────┤
│ 29 │潘進丁 │6/2520 │6/2520 │ │
└──┴──────────┴────┴────┴────┘
附表二:
┌─────┬──────┬─────────┐
│對應之附表│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一編號 │ │ │
├─────┼──────┼─────────┤
│7 │蔡美鳳 │123/8527 │
├─────┼──────┼─────────┤
│8 │楊蜀慧、朱泳│公同共有 │




│ │翰、朱騏顯、│123/8527 │
│ │朱業華、孫美│ │
│ │齡、朱鎮崧、│ │
│ │朱業安、朱庭│ │
│ │虹、朱秦豪,│ │
│ │共9 人 │ │
├─────┼──────┼─────────┤
│9 │蔡朝騰 │164/8527 │
├─────┼──────┼─────────┤
│10 │蔡樹林 │308/8527 │
├─────┼──────┼─────────┤
│11 │蔡奕穎 │154/8527 │
├─────┼──────┼─────────┤
│12 │蔡品寬 │154/8527 │
├─────┼──────┼─────────┤
│13 │蔡天賜 │4012/8527 │
├─────┼──────┼─────────┤
│14 │蔡寶德 │308/8527 │
├─────┼──────┼─────────┤
│15 │蔡寶財 │308/8527 │
├─────┼──────┼─────────┤
│16至21 │蔡育麟、蔡清│公同共有 │
│ │鄉、蔡清平、│1231/8527 │
│ │林楓麗、林月│ │
│ │華、林明麗、│ │
│ │蔡鄞麗華、蔡│ │
│ │德欽、蔡德誠│ │
│ │、蔡德慧,共│ │
│ │10人 │ │
├─────┼──────┼─────────┤
│22 │陳昭安 │308/8527 │
├─────┼──────┼─────────┤
│23 │蔡朝木 │615/8527 │
├─────┼──────┼─────────┤
│24 │蔡秉洋 │55/8527 │
├─────┼──────┼─────────┤
│25 │蔡文加 │55/8527 │
├─────┼──────┼─────────┤
│26 │蔡文旗 │55/8527 │
├─────┼──────┼─────────┤




│27 │蔡政達 │123/8527 │
├─────┼──────┼─────────┤
│28 │蔡永清 │308/8527 │
├─────┼──────┼─────────┤
│29 │潘進丁 │123/8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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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