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3號
PTDV,106,訴,423,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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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漢龍 

      許合全 
      許當和 
      許振福 
      許林金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誌文 

      許中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
  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23,419 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1
  元,今上訴人僅繳納16,345元,尚差額13,8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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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