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7號
PTDM,108,聲,47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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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王椿元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民國107 年度訴字
第756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羈押 作為保全證據之唯一要件,並非用來懲罰被告之手段。賣假 油事件,危害社會甚巨,然渠等竟得具保,如此顯失公平。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重病纏身,請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 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 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嫌重大,所犯 前開之罪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遭搜索過程中顯有舉槍之妨害員警搜證等舉動,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供詞前後反覆,與證人周生東黃孟聰、許玉 蓁之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 ,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1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及持有制式槍枝等 罪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周生東黃孟聰許玉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前揭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制式槍枝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復被告於遭警查緝時,疑有企圖持槍拒捕,有警 製職務報告可佐,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仍有為規避 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案被告供述前後反覆, 且與證人周生東黃孟聰許玉蓁證述不符,雙方屬多年 友人,亦足認有串供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至 為明確。經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與他人、隨身攜帶制式槍枝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 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所提理由與本案無涉, 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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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