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284號
SCDM,106,竹簡,28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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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港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上8 時許,接獲友人陳俊雄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來電,指其與陳秀美 發生爭吵,邱俊港為了相挺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至陳秀美位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不顧陳俊雄之阻擋,拿出事 先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陳秀 美恫稱其要開槍,並作勢開槍射擊,邱俊港即以上開方式恐 嚇陳秀美,致陳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陳秀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邱俊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19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至16頁 )。
(二)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0至81頁 )。
(三)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70頁、第83頁)。
(四)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五)扣案之瓦斯槍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 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陳俊雄與告訴 人陳秀美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瓦斯槍恐嚇告訴人 陳秀美,對於告訴人陳秀美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陳 秀美所受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先予敘明。
2、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瓦斯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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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