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4 罪,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