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號
PTDM,108,簡上,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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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畯中 (原名:鄭敬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3日107 年度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畯中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有一點重複判決,另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犯行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撤銷緩起訴,並 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被告收受後,再就被告犯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此有該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前揭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原審據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適 法,並非重複判決,被告上訴執此為辯,容有誤會。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 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 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畯中 (原名:鄭敬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畯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



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畯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鄭敬安)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安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 時40分許,因酒醉鬧事,為 警帶回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萬丹分駐所,由值 班員警林俊年管束。詎鄭敬安林俊年執行該管束職務之過 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祖母」等語 辱罵林俊年,足以貶損林俊年之人格。嗣經林俊年提出告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年告發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安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林俊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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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