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6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6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柏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壹台及犯罪所得蘭心木壹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盛柏泰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月31日)間某日,得知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發包予「益 昌土木包工業」施作之「春日鄉歸士聯道1-1 農路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農路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挖土機司機鍾鳳德 在王樹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其與陳美花共有)之屏東縣春 日鄉歸崇段832 號地號林地內之農用道路旁緩坡處(座標為 X 軸:215139.500、Y 軸0000000.949 ;起訴書誤載為X 軸 :215133、Y 軸:0000000 ),挖下一株直徑約20公分之蘭 心木(又稱爛心;下稱本案蘭心木)後,竟基於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僱使不知情之潘國明駕駛盛柏泰所有,車 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載運上開蘭心木,並將之載 往屏東縣春日鄉圓山路南和橋南端,由盛柏泰所經營之「野 獸卡拉0K店」處放置而竊取得手。嗣因該株蘭心木於移植後 枯死,盛柏泰遂將之移置他處而不知去向。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盛柏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鳳德、潘國明、證人即怪手廠商陳嘉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王樹吉、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技 士葉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5 月25日勘 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107 年2 月6 日屏政字第1076100459號函 暨所附地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會勘照片7 幀、座標位置照片 4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時間 係在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即本案農路工程 之預定施工期間,然上開工程實於100 年12月15日提前竣工 ,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可按,是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時間係在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公訴意旨 另以本案蘭心木原生長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 地為王樹吉與陳美花共有,然陳美花係於105 年7 月26日始 因贈與取得該土地持分,本件案發之100 年12月間該地為王 樹吉單獨所有等情,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可參,是陳 美花於本件案發時尚非該地之共有人,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 認;又本案蘭心木原生長位置實際座標為GPS 定位X 軸:21 5139.500、Y 軸0000000.949 處乙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座標位置照片可證,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要屬誤載,均應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 經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 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 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 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犯第 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 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 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 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 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 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 刑均有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嗣森林法第52條又經 修正,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部分僅 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 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 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非屬法律之 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 (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起訴書就被 告所犯罪名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現行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犯款項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下述),非無違誤,先予指明。
㈡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查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而為森 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乙情,有上開屏東林管處函文可佐,又本 案蘭心木雖係因施作本案農路工程始因人為外力與其生長土 地分離,然仍留置於該處,是被告僱使他人前往上開林地將 本案載運離去之行為,即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予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國明前往載運本案蘭 心木以遂行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 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且僅為加重事 由之變更,本院自應適用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科,尚不生變 更法條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僱用 不知情之潘國明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盜取本案蘭心木,致使森 林資源遭受破壞,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 ,而係竊取已與生長土地分離之林木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林木種類、價值、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竊取之蘭心木1 株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相關材積資料,經本院函詢屏東林管處後,該處回覆因無 實體可查,無法估算山價乙情,有屏東林管處108 年1 月29 日屏潮字第108610019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參,是本案僅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蘭心木之交 易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據以認定該株 蘭心木之市價。又森林法贓額之計算,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 2 倍至5 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 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 扣除計算」,依上開判例文義可知,當扣除成本費用者,應 僅以贓物已經「加工」或「搬運」者為限,倘若未曾加工或 搬運,自無扣除費用之必要。況此應扣除之「加工」或「搬 運」費用,論理上亦應以犯罪人已經合法支付他人者為限, 若僅為犯罪人或共犯間為犯罪所支出之費用,或未曾實際支 付,僅為扣除而按他人合理成本計算而來者,衡與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必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 。本案蘭心木既係被告自行雇請不知情之司機潘國明駕駛被 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載運並移置於被告經營之上址卡 拉OK店,嗣因枯死而經被告棄置他處,業如上述,是被告未 曾就本案蘭心木予以加工,或實際支出(付)任何合法成本 費用,爰不應將其移置贓物之犯罪成本(勞力、油料),自 贓物價值中予以扣除。綜上,應認本案所竊得林木之「贓額 」即為被告上開所本案蘭心木之交易價值2 萬元,並審酌被 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種類、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上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2 倍之罰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並增進 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 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森林法 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參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 目的係在擴大沒收範圍,以嚇阻犯罪並剝奪不法所得,是就 森林法本條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之特別規定,惟於適用方式上,應認森林法本條項規定,僅 係在排除刑法本條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該限制要件,而 對其他刑法沒收規定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對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之沒收新制規定),均未有排除,而仍應 適用其他刑法沒收規定。亦即,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目
的既係在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則於刑事法體系內,刑法沒 收規定,應認為最低限度之沒收範圍,於刑法新制後其他法 令增訂之沒收規定,除法條明文排除或限縮刑法沒收新制沒 收範圍者外(例如:明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中之某類不予沒收者),則於解釋 上,就其他法令增訂沒收規定之適用結果,其沒收範圍,應 不低於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範圍,否則,即有沒收體系價值紊 亂之情。綜上,本案雖森林法於刑法新制後增訂本條項之沒 收規定,惟適用結果,僅在擴大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適用範 圍,就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森林法未有特 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合先敘明。 ㈡由潘國明駕駛前往載運上開蘭心木所用之營業用大貨車1 台 雖未扣案,然該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潘國明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一致在卷,應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蘭心木1 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