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19
、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誠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屏東縣 高樹鄉某處之統一超商高樹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雅萱」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以供「林雅萱 」或該收件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許元鍾、陳紫瑜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 因許元鍾、陳紫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元鍾、被害人陳紫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本案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交易 結果翻拍畫面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 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缺錢、其犯 罪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告訴人許元鍾、被害人陳紫瑜所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在卷 足參,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經過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臺灣銀行帳│
│ │許元鍾 │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號000-0000│
│ │ │電話予許元鍾,因未接通,│08237號 │
│ │ │許元鍾旋於同日上午10時43│ │
│ │ │分許回撥,詐騙集團成員佯│ │
│ │ │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 │
│ │ │云,致許元鍾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囑咐其女許紫柔、其友│ │
│ │ │人張宥森代為匯款,許紫柔│ │
│ │ │、張宥森則分別於同日上午│ │
│ │ │11時28分許、中午12時50分│ │
│ │ │許,分別匯款2 萬元、4 萬│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同上 │
│ │陳紫瑜 │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不久│ │
│ │ │某時,撥打電話予辛進榮即│ │
│ │ │陳紫瑜之配偶,佯稱係辛進│ │
│ │ │榮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 │
│ │ │辛進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陳紫│ │
│ │ │瑜囑咐陳紫瑜代為匯款,陳│ │
│ │ │紫瑜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
│ │ │時1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右│ │
│ │ │列帳戶內。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