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16號
PTDM,108,簡,51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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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1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博智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87年起至99年止之期間,有多次竊盜前 案記錄,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1 頁),素行不佳,竟於因故與告訴人陳啟 忠爭吵後,憤而竊走告訴人所管領騎乘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 使用,並騎至他處棄置,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機車已於107 年9 月14日帶同 警方、告訴人到棄置現場尋獲而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減少所生損害,暨考量被 告年紀、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無)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現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吳博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智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9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光復 路與鹽港路路口因故與陳啟忠爭吵後,見陳啟忠使用而停放 在上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陳 啟忠到附近商店購物而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按事後有人告知陳 啟忠是「博智」騎走機車),並騎至屏東縣枋山鄉德隆3 號 「濟安壇」旁空地棄置。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10分許,陳啟 忠在屏東縣○○鎮○○路0 號統一超商前發現吳博智,因而 報警到場詢問吳博智吳博智坦承騎走機車,且帶同警方、 陳啟忠至上述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已歸還陳啟忠)。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博智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吳博智在上述時間、地點│
│ │(偵查中傳喚未到) │與告訴人陳啟忠發生衝突後,│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述機車騎│




│ │ │走,當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
│ │ │,事後被告帶同警方找到上述│
│ │ │機車。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忠之證│被告在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
│ │述 │人發生爭吵後,趁告訴人到附│
│ │ │近商店購物而不注意之際,將│
│ │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騎走,當時│
│ │ │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
│ │ │事後告訴人發現被告行蹤後,│
│ │ │報警到場調查,被告並帶同警│
│ │ │方找到上述機車。 │
├──┼───────────┼─────────────┤
│3 │承辦警員吳享諾製作之偵│接獲報案至找到上述機車之調│
│ │查報告 │查過程。 │
├──┼───────────┼─────────────┤
│4 │扣案機車及鑰匙、扣押筆│被告帶警察、告訴人找到上述│
│ │錄、警方找到上述機車之│機車。 │
│ │現場照片5 張。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找到之機車經告訴人確認為其│
│ │ │使用之機車而認領取回。 │
├──┼───────────┼─────────────┤
│6 │L92-128號機車之車輛詳 │上述機車為告訴人母親陳郭金│
│ │細資料報表 │葉所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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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