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昇
饒育宗
張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壹支沒收。饒育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壹支沒收。張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育昇、饒育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旁,由饒育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文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並交付予李坤昇代步使用。
㈡張志雄於105 年12月8 日19時前某時許,見簡玉敏所有, 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離開得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饒育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飜、簡玉敏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車用錀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錀匙1 支)扣案可證。復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580211122 號鑑定 書、106 年2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0837號鑑定書、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936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6 年12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暨重大刑案專 責組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6、54至58、61至 65、82至96頁;偵緝卷第42至45、60、96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昇、饒育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志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李坤昇、 饒育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坤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饒育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5 月、8 月確定, 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業於103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坤昇、饒育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 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 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 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李坤昇、 饒育宗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 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李坤昇、饒育宗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李坤昇、饒育宗縱有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該 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渠 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可憑,暨參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 告張志雄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衡之被告本件 竊取財物之手段及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 所為求刑尚屬過重,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 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1 支係被告饒育宗所有,供其與被 告李坤昇共同實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乙節 ,業經被告饒育宗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共犯即被告李坤 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坤昇、饒育 宗與被告張志雄分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VMQ-986 輕型機車(含鑰匙1 支)各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警卷第29、33頁), 自無庸再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五、本案被告李坤昇、饒育宗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李坤昇、饒育宗均不得上訴,併予指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坤昇、饒育宗部分,當事人均不得上訴。被告張志雄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