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9號
PTDM,108,簡,45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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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昇




      饒育宗





      張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壹支沒收。饒育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壹支沒收。張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育昇饒育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旁,由饒育宗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文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並交付予李坤昇代步使用。
張志雄於105 年12月8 日19時前某時許,見簡玉敏所有, 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離開得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饒育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飜、簡玉敏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車用錀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錀匙1 支)扣案可證。復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580211122 號鑑定 書、106 年2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0837號鑑定書、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936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6 年12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暨重大刑案專 責組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6、54至58、61至 65、82至96頁;偵緝卷第42至45、60、96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昇饒育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志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李坤昇饒育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坤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饒育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5 月、8 月確定, 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業於103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坤昇饒育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 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 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 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李坤昇饒育宗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 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李坤昇饒育宗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李坤昇饒育宗縱有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該 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渠 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可憑,暨參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 告張志雄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衡之被告本件 竊取財物之手段及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 所為求刑尚屬過重,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 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1 支係被告饒育宗所有,供其與被 告李坤昇共同實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乙節 ,業經被告饒育宗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共犯即被告李坤 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坤昇、饒育 宗與被告張志雄分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VMQ-986 輕型機車(含鑰匙1 支)各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警卷第29、33頁), 自無庸再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五、本案被告李坤昇饒育宗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李坤昇饒育宗均不得上訴,併予指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坤昇饒育宗部分,當事人均不得上訴。被告張志雄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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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