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6號
PTDM,108,簡,38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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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潘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701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宏潘俊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一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十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對林威宏潘俊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威宏潘俊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4 至7 、9 、20行關於「輪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輪陽車業公司)」、「7 萬7688元機車」、「輪陽車業公 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陽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輪 車業公司)」、「6 萬8,565 元普通重型機車」、「陽輪車 業公司」;另證據欄關於「輪陽車業」之記載,應更正為「 陽輪車業公司」,及補充「被告林威宏潘俊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宏潘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威宏潘俊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威宏潘俊達詐取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造成告訴人遠信資 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前亦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可見被告林威宏、潘俊 達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威宏潘俊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 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被告林威宏潘俊達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林威宏、潘 俊達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威宏潘俊達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 威宏、潘俊達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被告 林威宏潘俊達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其等之 宣告刑,併予敘明。
㈤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是被告林 威宏、潘俊達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威宏潘俊達宣告沒收;又因該機車 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檢察官 於執行前揭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宣告時,能參酌被告林威宏潘俊達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所達成如附件一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酌定適當之執行方 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住同上
被 告 林威宏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被 告 潘俊達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附民字第48號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6號詐欺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 記 官 邱鴻善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林威宏
被 告 潘俊達
三、經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林威宏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下同)一零八年三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 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 戶名: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潘俊達願給付原告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一零八年 三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所指定之



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名: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 公司),且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㈢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被告林威 宏、潘俊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始簽名於下: 訴訟代理人:王祺睿
 
被 告:林威宏
 
被 告:潘俊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鴻善
 
法 官 許嘉仁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林威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俊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宏潘俊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渠2 人共同至屏東縣○○ 市○○路00號,推由潘俊達出面具名,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合作廠商輪陽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輪陽車業公司),佯稱有正職工作即冷凍餐飲設 備維修師傅,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7688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開機車)1 部 ,致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核准潘俊達貸款之 申請,待同日辦妥機車過戶登記並由輪陽車業公司交付上開 機車後,林威宏潘俊達旋共同於同年8 月21日將上開機車 騎至位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大升當鋪,將上開



機車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扣除其等先前向當鋪所借之5000 元及典當車輛之利息後,實拿1 萬元,2 人以林威宏分得 9000元,潘俊達分得1000元之方式朋分花用殆盡,2 人再共 同於同年9 月1 日,與遠信資融公司人員會面,由潘俊達具 名填具內容為:分36期支付,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 2158元,至109 年9 月15日清償完畢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 約定書,並以林威宏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為潘 俊達工作處所電話留於其上,以為徵信予遠信資融公司,遠 信資融公司遂將上開機車款項撥付輪陽車業公司,惟林威宏潘俊達迄未繳納任何款項,致遠信資融公司催討無著而受 害。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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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威宏潘俊達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王祺睿警詢之指述 │被告潘俊達係與告訴人遠信融資公司洽│
│ │ │商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人,且佯稱有│
│ │ │正職工作,致告訴人公司審核貸款時誤│
│ │ │信其有資力,並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
│ │ │結果被告迄未繳納分期款項且將機車典│
│ │ │當之事實。 │
├──┼───────────────┼─────────────────┤
│ 3 │輪陽車業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被告林威宏潘俊達2 人先於106 年8 │
│ │影本、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分│月18日,推由被告潘俊達出面,自輪陽│
│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業公司取得上開機車並辦理過戶,旋│
│ │告訴人所提「潘俊達之來電對話錄│於3 日後,即同年8 月21日,2 人再將│
│ │音節錄譯文」 │上開機車典當予大升當鋪,再於同年9 │
│ │ │月1 日,由被告潘俊達具名與告訴人遠│
│ │ │信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足證被│
│ │ │告2 人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
│ │ │件詐欺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威宏潘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市價7 萬7688元,業據 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陳明,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應為7 萬768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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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