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2號
PTDM,108,簡,38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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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鈞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 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佯以買賣中古車之方式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失 ,更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嗣遭撤銷緩刑,於 民國100 年2 月12日徒刑完畢出監。然黃鈞豪為償還鉅額賭 債,又犯下多次詐欺犯行,於100 年5 月13日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詎其竟於100 年8 月10日交保,此後便 未曾歸案,陸續在外詐騙吳夢薇、周育仟、黃育珊黃欣怡王映涵王丹妮、蔡璜燕等女子之感情與金錢(均另行起 訴)。
二、黃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3日,在潘俞霓(原名潘佳芳)斯時位於嘉義市○ ○路0 段000 號工作處所,佯稱其友人欲出售二手機車1 輛 ,約定可於10月25日辦理過戶,潘俞霓因而陷於錯誤,於10 0 年10月23日,在上址工作處所交付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 )2 萬2000元。迨至交車之日,黃鈞豪即避不見面,迄未依 約交付機車,潘俞霓始知受騙。
三、此後黃鈞豪遭通緝,化名「蔡憲銘」、「蔡瑞銘」等,隱姓 埋名多年,直至107 年3 月22日,因另涉網路購物詐欺案件 ,始由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緝獲。
四、案經潘俞霓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豪坦承犯行,供稱: 當時我家確實有1 輛機車 ,但是我家人在使用,我因為積欠債務,才會萌生貪念詐財 等語,核與告訴人之具結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2 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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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