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9號
PTDM,108,簡,25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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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12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浪琴美容坊(招牌 為「浪琴SPA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20時許,提供浪琴美容坊303 室並僱請女服務生 蔡玉鳳與來店之男客林貴龍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 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易;待蔡玉鳳林貴龍性交完 畢後,林貴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蔡玉鳳,另給付 700 元予甲○○,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林貴龍浪琴美容坊離開時,警方旋即趨前盤查,並在 浪琴美容坊內扣得甲○○所有之現金700 元,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玉鳳林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有現金7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又不 知警惕,提供上開處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 牟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僅查獲 1 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且犯罪所 得僅7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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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