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水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07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撤銷原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度撤緩字第248 號撤銷 原處分確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18 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 命令且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24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命令及故意犯罪,致該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毒品對 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以戒絕毒癮,固 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蔡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8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4 日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因警查緝另案毒品案 件,適其在場,遂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東興龍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本案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2 月,並自107 年 4 月19日起算,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遂依職權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228 號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以追訴,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水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