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薰
被 告 周媽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秀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媽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8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秀薰、周媽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在場之高惠頻、洪文 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因警方亦移送,故亦另為 不起訴處分)、蕭銘玉等5 人」之記載,更正為「在場之高 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因警方亦移送 ,故亦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銘玉等6 人」;第19行增列扣 押物「碗公1 個、鐵捲門遙控器1 個」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翁秀薰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周 媽福為貪圖利益,竟出租房屋供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及聚眾 賭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周媽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翁秀薰犯後態度避重就輕,態度不佳,復斟酌經營 上開賭場時間非長、賭客共十餘人之規模非微;兼衡被告翁 秀薰、周媽福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9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 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2,800 元,為被告周媽福於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周媽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周媽福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1 個,非屬賭檯上 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賭博使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91,300元,係從被告翁秀薰身上 所扣得,被告翁秀薰於警偵訊中供稱係會錢、不是賭博用 的,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撲克牌40張。
2、骰子2顆。
3、骰子1盒。
4、撲克牌11副。
5、碗公1個。
6、鐵捲門遙控器1個。
7、翁秀薰身上之現金91,300元。
8、周媽福之收益2,800元。
9、賭桌上之賭資2,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9號
被 告 翁秀薰
周媽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薰、周媽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7日下午5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翁秀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周媽福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 房屋,由翁秀薰以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 特定人在上開房屋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擔任莊家。該賭 場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 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 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 由莊家發給賭客各2 張牌,莊家跟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持 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賭客 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賠付 賭客所下注之錢,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 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當場查獲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黃婉如、蔡素卿、龔美雪、林阿菊、陳玉于、黃余麗珍、 蔡蕭秋好、許阿雲、許鄭秀嫌、林趙綢、陳宜惠等11人(均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之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 善、歐雲祥、余世筆(因警方亦移送,故亦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銘玉等5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撲克牌40張及骰子2顆 、未使用過之骰子1盒及撲克牌11副、翁秀薰身上之賭資9萬 1300元、周媽福已收到之收益2800元、賭客黃婉如等11人在 賭桌上之賭資2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翁秀薰雖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擔任莊家與賭客對 賭等情。然查:被告翁秀薰之供述顯然避重就輕,且刻意不 提供其供述案情之證據,是顯然不足採信;另由被告周媽福 之供述及證人黃婉如、蔡素卿、龔美雪、林阿菊、陳玉于、 黃余麗珍、蔡蕭秋好、許阿雲、許鄭秀嫌、林趙綢、陳宜惠
、高惠頻、洪文秀、潘黃桂善、歐雲祥、余世筆、蕭銘玉證 述之情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佐以本署10 7年度偵字第3213號案件其即係相同賭博方式賭場之經營者 ,更足認本件亦係其所經營之賭場。又本件賭場除須支付每 日租金予屋主即被告周媽福外,尚提供飯湯及礦泉水之成本 ,佐以由「凱利公式」可知,被告翁秀薰除與前述賭客對賭 外,尚可藉由賭博之整體勝率較高而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 述,被告二人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翁秀薰、周媽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被告翁秀薰另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翁秀薰、周媽福就上開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