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2號
PTDM,108,簡,16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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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鹽埔鄉」之記載更正為「鹽埔村」、第3 行關於「 慈性佛堂前」之記載更正為「慈性佛堂內之停車場」第4 行 關於「2 座」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第5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1 時15分許,余國良騎乘載有上開竊得之鷹架鐵梯之上開機車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警方詢問 時,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 判。」;暨於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復接受警方詢問調查,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 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 上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鷹架鐵梯2座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余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良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鹽洲路448號 之慈性佛堂前,見無人看守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麗娟保管之鷹架鐵梯2 座得逞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麗娟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前,發現余國良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上 開鐵梯2 座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鐵梯2 座(已發還吳麗 娟)。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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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