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8號
PTDM,108,簡,14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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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被   告 林芳瑜


被   告 宋秋梅


被   告 謝秀英


被   告 王政銘


被   告 徐燕玉


被   告 鄭宇涵


被   告 余良政


被   告 蔡月招


被   告 余旭雄


被   告 穆卓愛寸



被   告 李沛綾


被   告 李松珍


被   告 劉順財


被   告 黃文美


被   告 徐毅平


被   告 謝鳳菊


被   告 邱貴美


被   告 鍾鳳珠


被   告 張玉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秋梅謝秀英徐燕玉余良政蔡月招余旭雄穆卓愛寸李沛綾李松珍劉順財黃文美徐毅平謝鳳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瑜鄭宇涵邱貴美鍾鳳珠張玉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勝文王政銘林芳瑜宋秋梅謝秀英徐燕玉鄭宇涵余良政蔡月招余旭雄穆卓愛寸、李



沛綾、李松珍劉順財黃文美徐毅平謝鳳菊邱貴美鍾鳳珠張玉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52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勝文王政銘林芳瑜宋秋梅謝秀英、徐燕 玉、鄭宇涵余良政蔡月招余旭雄穆卓愛寸、李沛 綾、李松珍劉順財黃文美徐毅平謝鳳菊邱貴美鍾鳳珠張玉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
(二)被告鄭勝文王政銘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鄭勝文王政銘與被告林 芳瑜等18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鄭勝文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人對 賭財物,並僱用被告王政銘擔任把風工作,助長人民以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均屬非是;而被告林芳瑜等 1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不該;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王政銘宋秋梅謝秀英、徐 燕玉、余良政蔡月招余旭雄穆卓愛寸李沛綾、李 松珍、劉順財黃文美徐毅平謝鳳菊前均有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鄭勝文林芳瑜鄭宇涵邱貴美鍾鳳珠張玉嬈前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業據被告鄭勝文等2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無線電2支。
2.計時器1個。
3.夾子2包。
4.天九紙牌1盒、1包、3副。
5.骰子1包。
6.天九骨牌1副。
7.賭資10,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鄭勝文
林芳瑜
宋秋梅
謝秀英
王政銘
徐燕玉
鄭宇涵
余良政
蔡月招
余旭雄
穆卓愛寸
李沛綾




李松珍
劉順財
黃文美
徐毅平
謝鳳菊
邱貴美
鍾鳳珠
張玉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與不知其名莊家,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 農曆過年) 前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 ○○段○000 地號香蕉園工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 、骰子為賭具,作莊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2 張天九牌,與 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0 元 至20萬元不等,賭客牌面點數如大於莊家,由莊家賠付1 倍 之賭金,如牌面點數小於莊家,賭資即歸莊家。鄭勝文於 107 年6 月24日起在該處自擔任莊家,並以每日2000元之薪 資,僱用王政銘持無線電對講機於工寮外把風。「莊腳」持 牌與鄭勝文對賭,其他賭客再押注莊家以外之莊腳,賭客押 注如押中,鄭勝文亦賠付1 倍押注賭金予賭客。莊家如贏得 賭資,每天分紅給每個莊腳1000元。謝秀英除曾於107 年5 月間至同處押注莊腳,由不知名莊腳與莊家對賭,其從中押 注莊腳為賭博外。謝秀英並於107 年6 月25日與鄭勝文之乾 姐林芳瑜宋秋梅擔任莊腳,與鄭勝文對賭,林芳瑜擔任「 出家」,可分紅1000元,宋秋梅擔任「川家」,謝秀英擔任 「底家」,其餘賭客則押注莊腳參賭。計有賭客徐燕玉、邱 貴美、鄭宇涵穆卓愛寸余旭雄李松珍劉順財、黃文 美、徐毅平謝鳳菊邱貴美鍾鳳珠張玉嬈於107 年6 月25日在該處押注。蔡月招曾於107 年6 月18日前往該處押 注,每次押注100 元至300 元,贏得1000多元。徐燕玉亦於 107 年6 月中旬前往押注參賭,每次下注100 元。李沛綾自 107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前往同地點賭博,超過5 天,每次 押注100 元至200 元,輸贏以500 元為底線。余良政則自農 ? 過年後開始,每隔2 至3 日前往該處賭博,每次下注幾百 元至幾萬元不等,直至107 年6 月24日前往下注,每次押注 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該日輸款30萬元,總計參賭20次,總 共輸款5 、60萬元。嗣於107 年6 月25日17時10分許,在上 開地點,為警搜索查獲,林芳瑜宋秋梅均僅持牌未下注,



謝秀英輸款500 元,徐燕玉穆卓愛寸邱貴美張玉嬈當 日每次下注100 元,鄭宇涵鍾鳳珠每次押注100 元至200 元,李松珍每次下注200 元至300 元,劉順財謝鳳菊每次 下注100 元至300 元,黃文美每次下注200 元至300 元,徐 毅平每次押注500 元,余旭雄每次押注1000元。並扣得鄭勝 文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計時器1 個、夾子 2 包、天九紙牌1 盒、1 包又3 副、骰子1 包、天九骨牌1 副、賭資1 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0人之自白,(二)扣案物及賭資,(三)現場 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鄭 勝文與王政銘,被告鄭勝文與不知名莊家,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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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