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聖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1.75公克、0.68公 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 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2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 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偵查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吸食器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的等語,應認該吸食器1 組 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潘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21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偵辦他案而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年7 月5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尿液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