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29號
PTDM,108,單禁沒,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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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俱係違禁物,經檢察官 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 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獲民眾即案外人伍展宏 報案,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之「北安宮」拾獲9mm制式子彈7顆、彈頭1顆 及7.62mm制式子彈1 顆等情,因未發現上開子彈究係何人所 持有,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00 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陳附卷為憑。而本件扣得之9mm 制 式子彈7顆、彈頭1顆及7.62mm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殼身發現有擦損痕跡,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 顆,研判係 銅包衣彈頭;(三)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 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 鑑字第10780228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8頁), 是上開未經試射之9mm制式子彈共5顆,依法均屬違禁物無誤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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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