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8 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9 行「(毛重0.28公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毛重0.29公克)」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 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錦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0730753300 號卷第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卷第19頁)。又上開物 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上開物品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僅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 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