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53號
PTDM,108,原交簡,5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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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玉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玉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 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 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 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 定義,細繹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及第2 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 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 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 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 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 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 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 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 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 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動力 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 於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思 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温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花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 住處飲用參茸藥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0分許,途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往屏東市方向至果菜市場 前之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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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