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前科,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 較為重大,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103 、104 年 間已有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念考量被 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胡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有一路上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 許,胡國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萬倉街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胡國義身散酒味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