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60號
PTDM,108,交簡,460,201903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志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



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羅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全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其 工作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 ,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延平路與頂新街口前,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