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2號
PTDM,108,交簡,31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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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況其前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志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濱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重 慶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 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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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