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智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恒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義和 路某處之小吃部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 台17線與民族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正本及傳真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