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號
PTDM,108,交易,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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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平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平陸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7 年11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之加 工出口區內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 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0 號前 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遂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 平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102 、124 、130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3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後,於本 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 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 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 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應嚴責,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前為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 、有3 名成年子女及3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其女友撫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2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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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