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椿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椿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許玉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位 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華園汽車旅館外交易。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址由王椿元交付海洛因1 小 包予許玉蓁,並向許玉蓁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許 玉蓁轉交給黃孟聰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雖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玉蓁、黃曉菁、 黃孟聰偵訊中結證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 詞,形式上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具證 據能力。而證人許玉蓁、黃孟聰均經到庭接受被告與辯護人 之詰問,已經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故該2 證人偵訊中之證述 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黃曉菁則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111 頁、 179 頁、221 頁),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故其偵訊中 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與許玉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方依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54 號、聲監續字第142 號、136 號、242 號、346 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所得,有該 監察書附於警詢可憑(警8500號卷第227 頁以下),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許玉蓁連絡後,在 上述地點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許玉蓁,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犯 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給許玉蓁,並未營利等語(本院卷第 38頁、182 頁)。經查: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許玉蓁、黃曉 菁、黃孟聰所證,證人許玉蓁、黃曉菁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見面後,取得一小包海洛因,再轉交給黃孟聰施用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與許玉蓁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8500號卷第6 頁)及載明黃孟聰之尿液中呈 可待因、嗎啡之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KH/2018/00000000號檢驗報告,警8500卷第39頁背面 )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此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玉蓁 (再轉交給黃孟聰)之行為,應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 應為:被告交付該毒品是否有收取對價?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交付該包海洛因時,確有向證人許玉蓁收取4500元 一節,業經:
1.證人許玉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 提示107 年4 月19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1 、2-2 通聯譯 文) 這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與王椿元的對話,第一通是要 跟王椿元拿海洛因,要約見面,本來要約王椿元爸爸那邊,後 來約在華園汽車旅館,當天我們是早上交易,但確切時間我忘 記了,這一次是我跟黃曉菁一起去」、「(問:你那天毒品拿 完之後交給誰?)我拿回去給黃孟聰」、「(問:為何黃孟聰 表示這次只有拿45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一次是 1 萬8 、9 千元。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 卷第106-107 頁)。
2.證人黃曉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蒐證照片編號1 裡面的 人是否是你?)是,騎車的那個人是我,當天我與王椿元、許 玉蓁在那邊,是許玉蓁叫我載她過去,許玉蓁有拿4500元給王 椿元,王椿元給許玉蓁海洛因一小包,當時是用衛生紙包起來 ,交易地點是在華園汽車旅館外面」、「(問:為何知道那個 是海洛因?)因為王椿元有在賣。許玉蓁回家就將海洛因交給 黃孟聰,當天我有跟許玉蓁回家」、「(問:當天許玉蓁是用
安非他命和王椿元換海洛因?還是單純向王椿元購買海洛因? )單純向他買」等語(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許玉蓁、黃曉菁均明確證稱,其等前往向被告購得之 海洛因非供自己施用,而是幫黃孟聰購買,並於購得之後 即行交給黃孟聰,自己並未施用,此核與證人許玉蓁之驗 尿結果顯示,僅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並無嗎啡類之陽性反應等情相符(警8500號卷第97頁), 故其等既未為檢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為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宥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且縱其自己或證人黃孟聰有為求獲得供出毒品 來源而獲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需求,然被告確為案發當日 證人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所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則不論其等取得之原因,是因被告之無償轉讓,抑或是 有償的販賣,均無礙於其等得以適用該項減刑規定,故證 人等3 人難認有為求減刑而設詞誣陷。另究其等上開證詞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黃孟聰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問:107 年 4 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1 、2 -2通聯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通電話是許玉蓁接的 ,交易地點也是許玉蓁跟他約的,這一次我沒有跟許玉蓁一起 去,許玉蓁向王椿元拿1/4 的量,價格4500元,但我不清楚他 們約哪裡交易,但大部分是王椿元拿到我家來」等語,其證詞 核與證人許玉蓁、黃曉菁上開證詞一致;且其所證曾不只一次 向被告購毒,但都是被告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核與證人許玉 蓁所證相符;再證人黃孟聰此次所證,僅證稱譯文所載之對話 是許玉蓁與被告所為,而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因為是其要求許玉 蓁購買並交由其施用的,故其能記憶並證述,而關於交易之地 點,係由許玉蓁與被告約定,且非證人黃孟聰所會在意的,故 其陳明並不清楚此節,綜合其證述內容,核與其與證人許玉蓁 所證及事理常情無違,足為證人許玉蓁上開證詞之佐證。2.不只證人許玉蓁、黃曉菁、黃孟聰一致證稱案發時許玉蓁自被 告處所取得之海洛因,是要給黃孟聰所施用,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其所以給許玉蓁海洛因,是黃孟聰於案發前數日 即委由許玉蓁託付被告向筆仔所購買等語,則雖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強調,其與許玉蓁在交往,故願意不收錢而提供海洛因給 許玉蓁(本院卷第38頁),然其既然明知要施用海洛因的是黃 孟聰而非許玉蓁,且並無事證顯示黃孟聰犯癮卻無錢買毒,衡 情縱被告因受許玉蓁所託而向上手購毒,但顯無理由不但事前 未先收錢,甚至於交付毒品時亦未要求許玉蓁為黃孟聰交付代 購之價金,故衡情應以證人許玉蓁等三人所證,證人許玉蓁有
交付4500元購得本案被告交付之海洛因等語較為可信。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許玉蓁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拜託我 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購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旁邊 ,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當天直到我被抓期間,我有打 電話跟許玉蓁、黃孟聰討,但他們都說沒有錢」等語,可見被 告確有收取該包海洛因對價之意,但依卷附107 年4 月20日12 時56分被告與許玉蓁之監聽譯文所載,許玉蓁去電被告並相約 見面,且於電話中向被告稱「你昨天給我的錢再加一倍,不然 我不夠用」等語,被告則稱:「我哪有辦法那麼多」、「我還 在湊錢,湊3 萬而已」等語,可見是證人許玉蓁在向被告索款 ,被告僅稱手上錢不夠,不但未明確拒絕證人許玉蓁之索討, 更未表明證人許玉蓁尚欠前一日毒品價金未還,故依該譯文所 示,可徵證人許玉蓁、黃曉菁所證,於取得毒品當下即交付價 金4500元給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依4 月20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許玉蓁要求被告提供加一倍 的東西,被告回稱要湊3 萬等語,可知被告案發時所交付的是 價值15000 元之海洛因,故若僅收4500元,即無利可圖,而不 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究該次被告與 許玉蓁之對話,是許玉蓁向被告稱「你昨天給我的錢再加一倍 ,不然我不夠用」等語,然後被告稱「我還在湊錢,湊3 萬而 已」等語,可見證人許玉蓁係向被告表明,依被告昨天給證人 「錢」的數額再多一倍,並非稱昨日所給的「毒品」,且本案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為案發當日被告有交付一包海洛因給證人 許玉蓁,故可見4 月20日監聽譯文中證人許玉蓁所稱「你昨天 給我的錢」,要與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不同,自不能逕以4 月20日之該對話內容,推認前一日其二人間交易毒品之價額, 故辯護人據以主張證人許玉蓁於該通話中表明前一日所交易之 「毒品價額」為15000 元等情,尚非有據。4.依案發當日9 時45分之監聽譯文所示,是由證人許玉蓁去電被 告,並稱「我要找你」、「我在外面,在朋友這裡,看你要在 哪裡等我」、「我來瑞光路那裡等你」等語,被告則回稱:「 妳在哪裡?」、「要去哪裡?」、「我從晚上,從昨天回來, 胃痛得要命」、「我痛苦得要命,想你想到生病」等語,並無 隻字片語提到要拿取之前委託被告向筆仔代購之毒品,此核與 被告前開辯解不合,然卻與證人許玉蓁、黃孟聰一再證稱,被 告前曾多次前往其住處為毒品交易,故其等間本來就有熟悉的 毒品交易習慣,故不需於電話中多言等情相符。(三)至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交易毒品?交付被告之對價多少?1.證人許玉蓁固先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證稱:「(問: 107 年4 月19日21時45分之監聽譯文是何人間之對話?)我跟
王椿元。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適要毒品買賣」等語(筆錄 第15頁);又於同年8 月1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7 年4 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編號2 -1、 2-2 通聯譯文)這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與王椿元的對話 ,第一通是要跟王椿元拿海洛因,要約見面,本來要約王椿元 爸爸那邊,後來約在華園汽車旅館,當天我們是早上交易,但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這一次是我跟黃曉菁一起去」、「因為那 一次他身上毒品不夠,我給他1 萬8 千元還是1 萬9 千元,他 給我海洛因一小包,後來因為不夠,他又去拿,他後來好像是 拿給黃孟聰」等語,分別證稱案發當日未向被告購毒,及證稱 本次向被告所購毒品之金額為1.8 萬-1.9萬元等語,前後矛盾 。
2.然關於證人許玉蓁於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日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部分:
①該證人於當日第3 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跟監拍攝案發當日被 告與證人許玉蓁見面之照片後,即改稱:「警方拿相片給我看 ,我記起來有一次我老公有叫我打電話給王椿元買毒品海洛因 ,是剛剛警方給我聽的通話內容」、「我老公叫我跟王椿拿東 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 洛因,並相約在瑞光路華園旅館旁交易」等語,此核與其於當 日第2 次警詢之末所稱:「(問: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妳先生,是否能詳述?)答:我只能記得 107 年02月份(農曆年前後)的晚上,那時他幾乎每天都會來 我們清寧街的住處,所以我無法記得時間,而且他賣我老公海 洛因不只一次,每次都不一樣,因為那次金額最大,數量最多 ,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為何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 椿元只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予妳老公?)我是說數量最大,金 額最高的一次」等語相符。且依其第2 次警詢所述,於案發期 間,被告經常與其或證人黃孟聰有毒品交流,故其一開始無法 明確記憶本次交易經過等語,要與常理無違。
②證人許玉蓁係於警方提示跟監攝得之照片後,始記起當日交易 經過,其因為有具體的影象而回復記憶,亦與常情相符。③證人許玉蓁係於當日20時35分完成第2 次警詢,並於同日20時 55分進行第3 次警詢,此經警載明於該筆錄上,可見警方並非 刻意要求證人附和警方對被告之懷疑,證人許玉蓁亦非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否則其等大可於當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即行指證 被告本次犯行,然警方卻如實地記載證人許玉蓁於當日第2 次 警詢中否認有本次交易,足見證人許玉蓁並非附和警方的詢問 ,而確係憑自己的記憶回答警方的詢問,並於當日第3 次警詢 時,依警方所提示之照片及自己的記憶,證稱案發當日確有向
被告購毒。且實際上案發當日證人許玉蓁係與證人黃曉菁一同 前往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一包等情,除經被告與證人黃曉菁一致 供證外,並有警方跟監拍攝之照片可憑,故案發當日既有黃曉 菁同行,倘證人許玉蓁確實記得當日經過,顯應預見、知悉黃 曉菁當日同行,故其不可能是單獨與被告見面談心,故其所稱 是因記憶不清而誤稱當天未有毒品交易等語,應非虛言。④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第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證 稱案發當日僅與被告相約見面聊天,並非進行毒品買賣等語, 尚不足認其嗣後所證案發當日有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語不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證人許玉蓁雖於偵訊中證稱「我給他1 萬8 千元還是1 萬9 千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小包,後來因為不夠,他又去拿,他後 來好像是拿給黃孟聰」等語,然查:
①證人許玉蓁於同次偵訊中隨即稱:「(問:為何黃孟聰表示這 次只有拿45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一次是1 萬8 、9 千元。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已表明其 記憶不清,核與其於107 年5 月10日第2 次警詢中所稱:「( 問: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妳先生, 是否能詳述?)答:我只能記得107 年02月份(農曆年前後) 的晚上,那時他幾乎每天來我們清寧街的住處,所以我無法記 得時間,而且他賣我老公海洛因不只一次,每次都不一樣,因 為那次金額最大,數量最多,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 為何妳先前筆錄中供述,王椿元只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予妳老 公?)我是說數量最大,金額最高的一次」等語,已在3 個多 月前先行強調其對於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經過,因為次數頻繁而 無法記憶清楚等情相符,故自難以其此項記憶上之瑕疵而否認 其指證之可信。
②證人早在107 年5 月10第3 次警詢中,已因警方提示跟監拍攝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而指證稱:「(問:提示107 年4 月19日9 時45分譯文,上述對話是何人間之對話?)是我 跟王椿元的對話。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他, 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並相約在瑞 光路華園旅館旁交易」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憑,故若非確因記 憶不清,證人許玉蓁顯無理由再於同年8 月14日偵訊中再為相 左之證述,故其於偵訊中所稱:「我記得有一次是4500元,有 一次是1 萬8 、9 千元。這一次的交易價格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應可採信。
③綜上所述,證人許玉蓁雖於偵訊中曾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8 萬 至1.9 萬元等語,而與其於107 年5 月10日第3 次警詢中及該 次偵訊嗣後所稱交易金額為4500元等語不合,然尚不足逕認其
指證被告犯行之詞不可信。
(四)至:①證人許玉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嗎?)沒有, 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講的」、「(檢察官問:妳有無 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後給他4500元嗎?)沒有,那都是 我老公黃孟聰叫我說的」、「(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 提示許玉蓁107 年5 月10日20時55分之警詢筆錄)警察有 提示妳與被告的通聯譯文,妳稱「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 東西,我就打給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一包海洛因, 約半小時後交易,並騎機車回屏東市區」?)那是我老公 叫我如此說的」「(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 10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妳稱「跟王椿元約好在汽車旅 館,並跟黃曉菁一起去,他身上海洛因不夠後來又去拿」 ?)那都是我老公叫我講的,我從來沒有跟王椿元買過海 洛因,而且是我老公叫我,如果發生事情時,我一定要說 是跟王椿元買的」、「(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跟王椿 元拿毒品?)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是老公叫我如 此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以下),全然否定其自己 之前於偵訊中所證,改稱案發當天不但未曾付錢給被告, 亦未曾自被告處收受海洛因。②而證人黃孟聰亦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太太到華 園汽車旅館,跟被告見面之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她 回來有跟我說」、「(檢察官問:許玉蓁有拿什麼東西回 來?)海洛因,後來才知道是王椿元給她的」、「(檢察 官問:你太太有拿錢給王椿元嗎?)沒有,有拿錢是我叫 她這樣講的,萬一出事我叫她說「拿4500元給王椿元」, 但我實際上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翻 異其前於偵訊中所證,改稱其委由證人許玉蓁向被告取得 海洛因無償。經查:
1.證人許玉蓁、黃孟聰前於偵訊中均明確結證稱,係由證人黃孟 聰委由證人許玉蓁以4500元向被告購得本案之海洛因一包,核 其二人分別於不同期日之偵訊中所證一致。
2.然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有向被告取得本案海洛因 一節,所證顯然不合,證人許玉蓁證稱,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 ,當天與被告見面是聊天等語,而證人黃孟聰則證稱,其事後 才知道證人許玉蓁有從被告處取得本案之海洛因,但未曾給錢 等語,故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遽 信。
3.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案發當天只與被告聊天,未曾 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語,亦顯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稱,確有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證人許玉蓁等語不合,證 人許玉蓁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4.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已經交往一年等語(本 院卷第188 頁),設若其詞為實,則其顯更有迴護被告之動機 ,且益徵其於偵訊中無設詞誣陷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 動機。
5.證人許玉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始即與證人黃孟聰勾串 ,從第一次警詢時起就要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然依證人許玉蓁之第一次為警問及本案情節(107 年5 月10日 18時10分之)警詢筆錄所載,經警提示其與被告間於案發前的 監聽譯文後供稱:「問:(上述對話是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主 要為何?)我跟王椿元。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適要毒品買 賣」等語,明確否認該次對話、見面與毒品有關。經本院當庭 質以:「(受命法官問)107 年5 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5 頁中妳稱『我跟王椿元。我們約見面要聊天,並不是要毒品買 賣』,當時不是妳先生叫妳要誣賴他?」等語時,證人許玉蓁 卻不回答(本院卷第188頁),顯無法自圓其說。6.證人黃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稱,其雖有委由證人許玉蓁從 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一包,但未給錢,而被告也從未向其催討價 款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然已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當庭所供確曾多次向證人黃孟聰催討等語不合(本院 卷第39頁、195 頁)。
7.且證人黃孟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太 太到華園汽車旅館,跟被告見面之事,你知道嗎?)我知道, 她回來有跟我說」、「(檢察官問:許玉蓁有拿什麼東西回來 ?)海洛因,但沒說海洛因哪裡來的,後來才知道是王椿元給 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 頁),則若證人許玉蓁自知證 人黃孟聰對其與被告交往早有不滿,且一開始並未告知證人黃 孟聰其要與被告見面,並要索取海洛因等事,衡情自無必要事 後再告知證人黃孟聰,更遑論告知證人黃孟聰,被告是將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償贈與,顯徒惹證人黃孟聰橫生妒 意,故證人黃孟聰此部分證述,已與常理未合。且證人許玉蓁 既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孟聰時並未告知來源,則證人黃孟聰 既未追問,證人許玉蓁當無理由於取得本案海洛因後一段時間 復行告知證人黃孟聰,故證人黃孟聰此部分證詞,亦與常理不 合。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不合之處:
1.關於曾否向許玉蓁或黃孟聰索討本案毒品之價款: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稱「我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許玉蓁,但我沒有收錢
,許玉蓁在跟我交往,我『不可能跟她拿錢』」等語(本院卷 第38頁),繼之又稱:「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當天直 到我被抓期間,我有打電話跟許玉蓁、黃孟聰討,但他們都說 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顯然矛盾。2.究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許玉蓁: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⑴「(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錄音檔,於107 年04月19日 09時45分50秒1 則,該通訊監察內容是何人之對話?對話係指 何意?)我與許玉蓁的對話,這通我沒有過去相約地點,不知 道過幾天她才再打來」、「(問:當日(107 年4 月19日)你 與許玉蓁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何種毒品?在何處交易?有無完 成毒品交易?交易情形為何?沒有」等語(筆錄第3 頁),不 但否有毒品交易,更否認有前往該處與許玉蓁見面。⑵嗣經警方提示107 年4 月19日10時55分許蒐證相片3 張,即被 告與許玉蓁於通話後,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華園旅館旁 之交易之影像後,被告改稱:「因為我那時人不舒服,許玉蓁 又打電話來,問我到底要不要『跟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 以我就有過去屏東市瑞光路附近,當時許玉蓁還載一個綽號小 菁女子。大約當次見面結束,2 、3 個小時後,我才又在同一 的地點跟許玉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許玉蓁買價值1500元 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等語(筆錄第3 頁),改稱 有前往現場與許玉蓁見面,但主張當天是「向許玉蓁購買安非 他命」,而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
⑶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 稱:「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我有,前往屏東市○○路○○○ ○○○○○○○○號小菁女子見面,我用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 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安非他命2 包」等語(筆錄第5 頁),改稱有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②被告於偵訊中:
⑴先稱:「(問:提示107 年4 月19日通聯譯文,這個通聯內容 為何?)這是我與許玉蓁對話,內容不是交易毒品,許玉蓁要 找我,因為我們私底下會約見面」等語,辯稱當天只是單純與 許玉蓁見面,非為交易毒品。
⑵嗣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今日與先前警詢時所述不同?」等語 後,被告改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許 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 ,改行承認有互易毒品,但未陳明價額。
③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委由辯護人答辯稱:「當場純粹只有 交付海洛因給許玉蓁,並沒有從許玉蓁處收取任何東西,是當 天稍晚才去許玉蓁家拿取安非他命,被告之所以會拿海洛因給
許玉蓁,是因為黃孟聰託其向筆仔買海洛因,被告當時並沒有 向黃孟聰跟許玉蓁收錢,他之所以給許玉蓁那些海洛因,是交 付黃孟聰委由許玉蓁託付被告向筆仔購之海洛因」、「被告的 答辯是當天確實有交付一包市價1 萬多元的海洛因,而這包海 洛因是在4 月19日之前幾天被告就去跟筆仔買的」等語(本院 卷第38-39 頁),改稱當天有交付許玉蓁委託被告代購,價值 1萬多元之海洛因1包。
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究於上開時地有無交付海洛因予許玉蓁? 若有,所交付為價值多少之海洛因?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3.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無對價:
①被告於警詢中:
⑴先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 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糖)給許玉 蓁,我沒收錢」等語(筆錄第4-5 頁)。
⑵嗣於該次詢問之末,警方問以:「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改 稱:「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我有,前往屏東市○○路○○○ ○○○○○○○○號小菁女子見面,我用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 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安非他命2 包」等語(筆錄第5 頁),改稱有對價,但是是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2 包。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 ,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 等語,供稱係以1 包海洛因及葡萄糖與許玉蓁互易1 包安非他 命。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⑴先稱:「我當天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許玉蓁,但我沒有收錢 ,許玉蓁有在跟我交往,我不可能跟她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38頁),陳明係無償交付該毒品。
⑵嗣改稱:「當天確實有交付一包市價1 萬多元的海洛因,而這 包海洛因是在4 月19日之前幾天就去跟筆仔買的」、「許玉蓁 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 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旁邊,因為筆仔不願意賣給黃孟聰,但 他沒有把錢先給我,事後也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催討,但對方遲遲未給付,我有打給黃孟聰也有 打給許玉蓁,黃孟聰說沒有錢,許玉蓁也說沒有錢」等語(本 院卷第39頁),供稱該包海洛因是受許玉蓁所託而代購,惟迄 未收到代購款。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與許玉蓁約定對價?若 有,該對價究為「1 包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1 萬多元之代購價金」?被告所供顯然矛盾。
4.若交付上述海洛因有與許玉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係換取幾包 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向許玉蓁購買價值1500元的安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等語(筆錄第4 頁),表明當天 自許玉蓁住取得1 包安非他命;隨即改稱:「我用價值3000元 的海洛因1 包與許玉蓁換取價值1500元品安非他命2 包」等語 (筆錄第5 頁),改稱係取得安非他命2 包;嗣於偵訊中再改 稱:我們是約在瑞光夜市華園汽車旅館旁邊,許玉蓁拿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我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表明自許玉 蓁處取得1 包安非他命。綜其前後所述關於當天自許玉蓁處取 得1包或2包安非他命,被告所供顯然反覆、矛盾。5.當天交給許玉蓁之海洛因中,已經攙好葡萄糖才交付?抑或是 交付一包海洛因與一包葡萄糖?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確實有拿1 小包海洛因(有摻葡萄 糖)給許玉蓁」等語(筆錄第4 頁),表明其係摻入葡萄糖後 ,再行交給許玉蓁,然其所購入海洛因之純度顯非其所能知悉 ,而每個施用毒品者習慣施用之毒品純度亦顯非被告所能預知 ,衡情顯無預先為擬施用該毒品之黃孟聰稀釋之可能;且其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會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許玉蓁教我的」等語(本院卷38頁),可見向其收受海洛因之 許玉蓁施用海洛因之時日較被告長,當可自行調整海洛因純度 ,而無由被告越俎代庖之餘地,其供詞顯與常理不合。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許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 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等語,改稱係交付海洛因與葡萄糖予 許玉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從向筆仔購買的海洛因當 中,自己拿一些起來,再交付給許玉蓁,因為我也有出錢,其 他的就『原封不動』交給許玉蓁,我都沒有動手腳,我只有交 一包海洛因」、「(法官問:在偵訊中你跟檢察官說,當天許 玉蓁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你,你則拿海洛因及葡萄糖給她,對 該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是否請求勘驗該次筆錄錄音?)當時 是因為氣憤她說她有給我4500元,我才這樣說,我當時確實有 這樣說,我確實是給她一包海洛因,當時我在地檢講的不實在 」等語(本院卷第42頁),改稱係原封不動地將購入之海洛因 交給許玉蓁。
④綜上所述,對於所交付給許玉蓁之海洛因,是否有另摻葡萄糖 ,或同時交付葡萄糖供許玉蓁或黃孟聰摻入,被告所供顯然矛 盾且與事理不合。
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許玉蓁託我購毒是一直打電話 拜託我去她那邊,當面拜託我幫黃孟聰買毒品,黃孟聰也有在 旁邊,因為筆仔不願意賣給黃孟聰,但他沒有把錢先給我,但 他始終沒有把這筆錢給我,從那天之後一直到我被抓之間,我 有打電話跟他們催討,但對方遲遲未給付,我有打給黃孟聰也
有打給許玉蓁,黃孟聰說沒有錢,許玉蓁也說沒有錢」等語, 表明係為許玉蓁及黃孟聰向筆仔代購海洛因,且稱許玉蓁及黃 孟聰之所以委託其代購,並非因為沒錢購毒,而是因為其毒品 上手筆仔不願出售予黃孟聰,則,其顯應知黃孟聰並非缺錢購 毒,衡情當無理由不事先向黃孟聰或許玉蓁收取價金,故其所 辯,已與事理未合。且其雖稱於交付本案海洛因後,曾多次去 電向許玉蓁及黃孟聰催討,然不論是被告早因涉嫌販毒而於案 發期間為警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設若 被告果曾多次去電催討欠款,顯應為警監聽並制作譯文,然均 未見有此監聽所得,故被告所辯亦顯無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 可採。
(六)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 之,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亦屬不易,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憑白為黃 孟聰提供毒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交給許玉蓁的海 洛因中有攙入葡萄糖等語,是若被告僅係為許玉蓁、黃孟 聰代購,自應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原封不動地交給許玉蓁, 而無理由另行攙入葡萄糖;又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其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有自己拿起一些自行施用, 再交給許玉蓁,可見縱其以原價售予許玉蓁,亦已從中獲 得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益徵其確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意 圖營利而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玉蓁之犯行,應可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僅有一次,販賣之價格為 4500元,販賣價格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 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 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 售型態。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應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鉅,詎其 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 擴散、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之販毒之次數為一次、對象為一人 、所販賣為價值4500元之海洛因,數量金額非巨、惟犯後一 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暨其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偵訊筆錄第2 頁),且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販毒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 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