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玉蓁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 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聰、證人即購毒者洪薇雯、林 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達8 罪,衡以被 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許 玉蓁前曾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 人同 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否認與被告黃孟聰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不符,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參酌被 告許玉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 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 108 年1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裁定自107 年12月5 日、108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仍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本案尚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猶待審理中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 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 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
自108 年4 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至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略以:願提出新臺幣3 至5 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主要證人已詰問完畢,另證人洪薇雯在監,應 沒有串供之虞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除聲請傳訊證人洪薇雯 外,尚有傳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