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椿元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7 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椿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椿元、周生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1405號及1406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生東與藥腳尤閔正接洽,再由周 生東持王椿元提供之毒品,販賣予尤閔正,所得價金則交給 王椿元,王椿元無償提供毒品予周生東作為報酬,其詳細交 易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又王椿元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偉,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王椿元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黃孟聰、許玉蓁,其詳細交易情 形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
二、王椿元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向不詳人士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子彈51顆後,藏放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居所,不法持有之(如附表二所 載)。
三、嗣警方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22時15分許,至王椿元上址居 所執行拘提、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56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7.96公克)、子彈39顆、電子磅 秤1 台、玻璃球3 支、塑膠軟管2 支、分裝勺1 支、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200元等物後,因 警方雖扣得上開子彈,卻未扣得槍枝,旋再搜索王椿元穿著 之背心,先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1.26公克)後,王椿元竟 忽然自背心內側口袋掏出手槍,警方見狀乃群起制伏,始再 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把(內含彈匣及12顆子彈)、手機5 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 、無門號之華為品牌手機)等物。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所為之歷次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 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 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無主張 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等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 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 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 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 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 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本案證人黃孟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嗣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內容詳下述),證人許玉蓁其於警詢證 稱黃孟聰要其向被告拿海洛因,並叫其拿錢給被告等語,然 於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這是甚麼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46 頁 )。是故證人黃孟聰、許玉蓁於警詢中陳述與審理中證述內 容即有不符,而本院審酌渠等筆錄外觀,形式上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 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 擾,而證人黃孟聰、許玉蓁亦並無稱遭警方非法取證,憑此 堪認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 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椿元固於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持有 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生東、 無償轉讓禁藥楊志偉之事實(參本院卷第47頁、75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2 次以上禁藥給楊志偉之犯行 ,①於羈押庭時辯稱: 「我只有給楊志偉、周生東一點點 。黃孟聰、許玉蓁他們是挾怨報復,因為黃孟聰認為他太 太許玉蓁與我有曖昧,所以要報復我,許玉蓁是為了配合 黃孟聰,來取得黃孟聰的原諒。我是跟黃孟聰一起出資買 毒品。黃孟聰都叫許玉蓁打電話,約在華元汽車旅館旁大 路交易,他如果打我也不會理他,買毒品是黃孟聰要吃的 。許玉蓁打給我,我過去時許玉蓁在華元等我,叫我去買 海洛因,說他家在大仁藥專附近,讓我買完拿去給他,我 幫他買過兩次,一次九千元,量不多,都是海洛因,錢都 是許玉蓁拿給我的。另我再拿錢給黃孟聰買安非他命,直 接把錢拿去大仁藥專那邊給黃孟聰。我幫他們買海洛因是 許玉蓁在華元把錢拿給我的」云云。②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 「一級毒品是黃孟聰、許玉蓁挾怨報復。我沒有在賣二 級毒品。我根本不認識尤閔正。我不知道周生東要拿毒品 去交給誰,我以為是他要吃的。是要送他,不知道他拿去 賣人。我交給他約40公克,市價約2 萬多元」云云,③於 末次言詞辯論庭時改稱僅轉讓1 次毒品予楊志偉云云。辯 護人以: 「槍砲及附表編號2 、3 、4 部分,被告承認犯 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否認販賣,但承認有償轉讓給 周生東,編號五、六的部分,都否認販賣,承認有償轉讓 ,是以海洛因去跟黃孟聰、許玉蓁換等價的安非他命回來 。」等語為其置辯(參本院卷第99-104頁)。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二持有槍枝之犯行,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不諱,又上開所涉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槍枝等犯行,均據證人尤閔正 、周生東、黃孟聰、許玉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影本、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王椿元過程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周生 東107.05.02 指認與尤閔正交易毒品之地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KH /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玉蓁交易毒品 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紀錄表、臺南 市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 字第1637號、毒保字第96號、安保字第308 號)、門號 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 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 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槍保字第83號)、扣 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746 號)、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轉讓1 次毒品給楊志偉、否 認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 編號5 、6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
1.經本院傳訊證人許玉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0000-00000 0 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 是被告的電話(在偵字4239 號第198 頁的對話),是我先生黃孟聰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要拿半錢的海洛因(偵字4239號第200 頁之5 月1 日晚
上8 點05分二通),也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是替我先 生拿1 萬4 千元給被告,這是我先生欠被告購買海洛因的 錢。107 年4 月20日那次在我家交易。是我先生跟被告交 易的」等語,前開證人許玉蓁於本院證述內容,亦核與證 人黃孟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詳下2.述)相符,復 有被告與許玉蓁之通聯譯文可採,堪信證人許玉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
2.另證人黃孟聰於警詢中證稱: 「(提示107 年4 月20日下 午3 時21分35秒通聯譯文,以上通話是誰的聲音? )許玉 蓁。我叫許玉蓁打電話給王椿元(綽號牛頭)要拿半錢的 海洛因,新台幣9 千元,結果王椿元拿1 錢的海洛因來屏 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我當場拿新台幣 4 千元給王椿元,欠王椿元1 萬3 千元。(問:本次交易 王椿元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他騎乘黑色重機車前來交 易。2018年4 月21日08時44分42秒的通話內容是我和許玉 蓁。我去找我姐姐借2 萬元,拿1 萬3 千元去萊爾富還王 椿元,這是昨天向王椿元買海洛因欠他的錢。(提示2018 /4/28 15:15:03以上通話內容是否為何人的聲音?談何 種事情?)是我的聲音。王椿元拿1 錢的海洛來屏東縣○ ○鄉○○路00○00號租屋處),我當場拿新台幣3 千元王 椿元,欠王椿元1 萬4 千元。(問:警方提供107/5/1 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許玉蓁。這次我老婆許玉蓁幫我拿台幣 1 萬4 千元給王椿元,這是4 月28日欠王椿元購買海洛因 的」等語(參偵卷第153 至158 頁、第209 至216 頁), 復有跟監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另於偵查中證稱: 「(問: 為何還講到去跟你姊姊借錢的事情?)那是有一次我跟王 椿元拿海洛因1 錢1 萬7 千元,但那次我不夠錢,所以我 跟我姐姐借2 萬元,後來我拿去屏東市建國路的一家萊爾 富或者全家超商還給王椿元本人,我給他1 萬3 千元,我 一開始只有給他4 千元。(問:你跟他說要一錢的海洛因 是在哪裡交易?)他騎機車到我在鹽埔的租屋處賣給我。 就如同我在警詢中所述(問:(提示107 年偵字4239卷第 213 頁)這兩通是甚麼意思,是要拿錢還是要拿毒品?) 這兩通有交易成功,他先拿海洛因到我家給我,但我沒有 付我太太拿錢去屏東市民生路義德宮給王椿元,因為那天 廟在熱鬧。」等語(參偵卷第239-243 頁),上開內容核 與證人許玉蓁隔離訊問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雖證人黃孟聰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 他拿過毒品,是因為我要報復。我當初講跟被告拿17000 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我給被告4000元,欠他
13000 元,隔天我去跟我姊借2 萬元。第二次是被告拿來 給我的,我欠他14000 元,我叫我太太拿給他的。我不知 道我太太有無拿錢給他。我當初這樣講是挾怨報復」等語 (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43頁背面)。然衡諸證人黃孟 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交易 對象、交付款項經過、交易地點等細節之供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許玉蓁證述內容亦未不符,故證人黃孟聰 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且證人黃孟聰於審理中所證上情 ,與被告辯稱: 以海洛因去跟黃孟聰、許玉蓁換等價的安 非他命回來等節亦屬不符。從而,證人黃孟聰於審理中所 言,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雖被告指稱證人黃孟聰前所為證詞乃為挾怨報復云云。惟 本院參以證人黃孟聰於本院審理中,竟願甘冒偽證罪而翻 異前詞,足徵證人黃孟聰究非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此與 證人黃孟聰於審理中供陳與被告結識30年等語一情相符( 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況本案證人許玉蓁與被告過從 甚密,感情甚篤之事實,尤為證人許玉蓁、被告王椿元所 是認。則證人許玉蓁更無由對被告為不實之證詞。從而, 自證人黃孟聰、許玉蓁歷次供述內容、與被告之交誼,應 足認證人黃孟聰、許玉蓁無為不實指述之必要,渠等於偵 查與警詢證述應認均屬可採,被告所辯: 證人黃孟聰、許 玉蓁意圖構陷云云,無可採信。
4.⑴再證人周生東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稱略以: 「因為尤 閔正要跟我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借毒品來賣給尤閔正, 價格是尤閔正決定的。之前我說毒品價格不是我可以決定 的,要問「牛頭」(即被告),是我說的。當初我是要騙 被告毒品,我沒有把這3 萬元交給被告。我拿去花了。之 前在準備程序是為了說出上游減刑,才說把3 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51-152 頁)。然徵諸證人周生東 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以3 萬元代尤閔 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尤閔正交付3 萬元給 被告之細節、時序等,前後供述明確且一致,且有通聯譯 文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證人周生東胞妹周美鳳之同居人( 參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知悉他人有購買毒品之需要, 旋即向被告洽詢,亦證兩人交情不斐,證人周生東實無構 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若無此事,更無甘冒偽證罪而於偵查 中,對被告為不實證詞之可能。
⑵再經傳訊證人尤閔正於審理中證稱: 「周生東說要去問 其他人這個價錢可不可以」等語,核與證人周生東於偵查 中供稱: 「價格不是我可以決定的」等語一致(參他字卷
第142 、143 頁)。益證證人周生東前於警詢及偵查並本 院審理中所述,出售毒品之價格,乃由被告所定一詞屬實 。且證人周生東於前開審理中改證稱,「其向被告借毒品 轉售尤閔正,錢沒有交給王椿元,自己花掉了」云云(參 本院卷第151 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交付毒品係為免 費提供渠與周生東等人施用」不符。況甲基安非他命價高 量微,衡情無可能將毒品放在他人住處,更無可能以此提 供他人免費施用之可能,遑論被告辯稱交付證人周生東高 達2 萬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荒誕不經。此核與證人 周生東於審理中供稱: 「問: 被告有可能送三萬元的毒品 給你嗎? 答: 不可能」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2 頁)。 從而,證人周生東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應屬實在,後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及其前所述 不符,足認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徵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 、5 、 6 之販賣毒品部分,供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黃孟聰、許 玉蓁、周生東、尤閔正等人所述不一,本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尤閔生、黃孟聰、許玉蓁 ,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 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購毒者即證人周生 東、黃孟聰、許玉蓁均以現金與被告交易,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 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 情形。
(五)又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所稱之「手槍」,抑係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
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視 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 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槍枝經鑑定結果雖屬仿造,但其構 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重現結果,研 判槍號為C3636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4239號卷第289 至296 頁) 。稽上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手槍1 支,為制 式半自動手槍,既屬制式手槍,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此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合此敘明。而如附表 四編號1-2~6 所示之子彈共51顆,採樣試射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共17顆,咸具有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蓋然性極高,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 彈無訛。
(六)末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針對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部份聲請 測謊(參本院卷第100 頁),惟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編號2 至4 轉讓禁藥既遂、編號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附 表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 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 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其轉讓對象楊志偉於被告行為當時均係成年人(年 籍均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先 此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各次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 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1顆,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均係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
(三) 共同正犯:被告與周生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違反藥事法、1 次持有制式手槍之共7 罪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自首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是否成立向 警方自首乙節,查本案係據證人A1檢舉被告王椿元持有槍 械、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而循線查獲,而被告於遭警方 搜索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時,面對警方搜索,更 將附表二之手槍( 含彈匣與子彈12顆) 自背心暗袋中掏出 並作開槍樣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參警卷第7 頁) ,由上,可知被告遭警方調查緝捕期間,業有情資得知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罪嫌,且被告遭查緝時,就附表二持有槍 械部份,亦無交付警方槍枝而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就附表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部分,不予以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 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販賣 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2 人、2 次交易金額共34000 元,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相對較低。職是,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並衡其之犯罪情狀,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縱被告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故本院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 、6 之事實,依法減輕之 。至被告持有槍枝之附表二部份,因被告乃係持有制式槍 枝,持有之子彈數量達51顆,數量眾多,於遭警方查緝時 ,尚持槍作勢射擊,有倚槍自重之虞,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有重大危害,審酌上開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該部 份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 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佳,惟明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卻貪圖不法 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 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明 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為我國管制物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嚴重傷害之危害性,亦對社會整體安全秩序有嚴 重破壞性,竟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 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不受恐懼、威脅之高度 期待造成重大威脅與毀壞,應予相當責罰;並徵以被告販 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從事農 務、受有國小畢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有3 人、次數3 次,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後否 認販賣及坦承轉讓及持有槍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 ,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 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 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 ,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
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3.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 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