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PTDM,107,訴,41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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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楷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洪光伯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侯雪芬律師
      黃雅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
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
2721、3903、3904、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楷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王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洪光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至4 關於「李金娥」、「85000 元」、「NP 」、「NP」、「NP」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洪雅詩」、「 8500元」、「MP」、「NE」、「NE」;另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7 訴414 本院卷㈢本院卷第3 至4 、10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 被告黃奕綸黃楷嚴王浩洪光伯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 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黃奕綸、黃 楷嚴、王浩洪光伯為上開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 、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被告黃奕綸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奕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2 │黃奕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貳、㈡所示 │
├──┼─────────────────────────┼────────┤
│ 3 │黃奕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4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5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6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㈡所示 │
├──┼─────────────────────────┼────────┤
│ 7 │黃奕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欄貳、㈢所示 │
├──┼─────────────────────────┼────────┤
│ 8 │黃奕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貳、所示 │
└──┴─────────────────────────┴────────┘
附表二:
┌─────────────────────────────────────┐
│被告黃楷嚴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楷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欄貳、㈡所示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黃楷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欄貳、㈡所示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
106年度偵字第6864號
106年度偵字第7755號
106年度偵字第8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88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15號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
107年度偵字第2721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4號
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蔡志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楷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王 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洪光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涉案行為人身分: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李新煌為前屏東縣麟洛鄉(下簡稱麟洛鄉)鄉長,任職期間 為民國95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李新煌擔任麟洛鄉 長期間,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李新煌綜理鄉政,指 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 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 、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 任麟洛鄉鄉長後,投資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均公司 ),現為裕均公司之股東。
㈡、蔡志和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鄉長,綜理鄉政,指 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 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 、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黃奕綸(原名黃俊銘)係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莊錦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5、公司 設立日期104年5月18日、下簡稱綠境公司)及裕均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秋賢、址設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1 樓、公司設立日期88 年1月28日、丙級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㈡、黃楷嚴乃新悅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公司設立日期104 年2月16日、下簡稱新悅公司)、 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 、公司設立日期101年8月21日,下簡稱天山公司)、森邁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公司 設立日期92 年7月24日、下簡稱森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 工程設計監造業務。
㈢、馮文賜為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 之胞弟馮文潁、公司設立日期102年5月29日、下簡稱瑪俐瑪 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文化標案承攬業務,瑪俐瑪妮 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增加建材批發營業登記項目。㈣、洪光伯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之2、公司設立日期70年12月12日,下簡稱杉 鴻公司,甲級營造公司),從事工程營造業務。㈤、王浩為杉鴻公司經理,負責杉鴻公司所承攬各工程營造業務 ,杉鴻公司所承作麟洛鄉公所發包「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 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業務為王浩所負責。㈥、黃惠琴黃奕綸之妻子,擔任裕均公司經理,主管裕均公司



會計事務,聽從黃奕綸之指示,協助處理裕均公司其他事務 。
㈦、李俐伶李新煌之女,因李新煌卸任麟洛鄉長後,與黃奕綸 共同投資裕均公司,經由李新煌安排進入裕均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職務,任職期間於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8月25日止 。
㈧、蔡興科為合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蔡興科之父親蔡飛雄,下簡稱合鈦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蔡興科曾於105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任職裕均公司專案經理職務。
貳、涉案犯罪事實部分:
一、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2月5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 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下簡稱麟洛國小通學 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部分,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時 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 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556萬8,000 元乘以15% 取整數為233 萬元之賄賂款項:
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2 年10月25日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 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30 萬 7,000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 算金額:1,632 萬4,016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 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國小通學 步道一期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招標程序,於 102 年11月5 日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三民區天民路121 號7 樓、公司設立日期76年4 月15日,負 責人樊勁宏,下簡稱安泰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 順利得標;另於102 年12月5 日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 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 時,由黃奕綸所主導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 號、公司設立日期87年11月18日,負責人花 基益,下簡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 1,556 萬8,000元( 標價比:95.50 %) 得標。㈡、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 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而倒閉,適於102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 識擔任麟洛鄉長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曾有營造經驗,希 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 款及驗收順利,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 標後2周內,提供得標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李新煌



同意後,李新煌蔡志和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黃奕綸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8月間 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李新煌蔡志和共 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 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麟洛國小通 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 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安泰公司投標取得「麟洛 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黃奕綸再藉由控 制「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 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 工程」營造標案後某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曜慶公司」,向「曜慶公司」負責人花基益表示「麟洛 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為其所擬定,且「 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由其負責,當場 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 造標案,花基益當時內心盤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 」之營造標案,應是誤採到他人原已規劃得標之工程標案, 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 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合作過程中,黃 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 」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 作為行賄款項,黃奕綸為籌措行 賄款項,乃向不知情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 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所拒絕,花基益僅先提供20萬元供 作行政作業費用,黃奕綸為履行交付賄賂款項與李新煌之約 定,因而先調借湊足「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 標案得標金額15%約233萬元作為行賄款項,於102 年12月17 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 案)後某時,先行前往麟洛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 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屏東縣○○ 鄉○○路○○巷00○0 號住處(下簡稱蔡志和上開住處)交 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 將以紙袋裝盛現金233萬元當場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 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萬元後,於當日下午某時或隔日上班 時,以手提袋裝盛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內,親手將233萬元 賄賂款項交給李新煌收執,而李新煌在收到蔡志和所轉交 233萬元賄賂款項後,立即打開手提袋發現都是每10萬元1綑 仟元紙鈔,李新煌當場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 綑合計100萬 元朋分與蔡志和收受,所餘133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生活開 支及往返大陸經營水果生意旅費使用。
二、麟洛鄉公所於103 年9月1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



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下簡稱麟洛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部分,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所交付「麟洛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行賄款項120萬元: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3 年7 月22日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 0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 額:3,984 萬3,723 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 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 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3 年8 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315 萬元順利 得標;另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 標程序,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公司設立日期91年3 月8 日,負責人宋婕柔,下簡稱葳森公 司,甲級營造公司)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價3,824 萬9974元( 標價比:96%) 得標。
㈡、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 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因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 0 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 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所涉 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 意願之易睿盛宋婕柔借用葳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宋婕柔易睿盛為夫妻)之名義及證件,而易睿盛及宋婕 柔(易睿盛宋婕柔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 絡,容許蔡興科黃奕綸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 件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並提供 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蔡興科及黃奕 綸,約定黃奕綸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易睿 盛及宋婕柔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定參標價額後,自 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參與投標。黃奕綸在確定可 以主導葳森公司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 投標後,黃奕綸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 李新煌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1 日招標公告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向李新 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行賄款項,並由李新 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徵得李新煌同意後, 黃奕綸以葳森公司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



案(103 年9 月3 日)後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 萬元前 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20 萬元 與李新煌收執。
三、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 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簡稱麟洛鄉成 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部分,蔡志和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麟洛鄉 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 10% 取整數為19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合意所交付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124 萬 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9 月間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 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 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經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公 開招標程序,於104 年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公司1 家投 標,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5日辦理「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公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 低價2,124 萬2,457 元( 標價比:96.61 %) 得標。㈡、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前某 時,在蔡志和上開住處內,共同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 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取整數為19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 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 黃楷嚴所屬新悅公司於104 年9月22日得標後1週內某時,適 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上開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 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 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 於105年1月20日,分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森邁公司)提領40萬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登記名義人: 新悅公司)提領18萬元,共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47萬 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上開 住處,以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1綑仟元紙鈔( 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19萬元、麟洛鄉民 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



裝,在蔡志和上開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而蔡志和 旋即打開身旁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將牛皮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入副駕駛座後,邀 約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
㈢、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可以從 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 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年6月20日出 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 由黃奕綸再找不知情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 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馮文賜出 面商請不知情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初某時 ,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 簡稱李新煌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 ,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李新煌黃奕綸提及屏 東地區鄉鎮公所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工 程得標金額15% 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 煌再找瑪俐瑪妮公司實質負責人馮文賜黃奕綸共同商議行 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後, 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 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 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裕均公司, 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 公司所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黃奕綸、李新 煌及馮文賜等人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 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5 日(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 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 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麟洛鄉成功 路二期工程」及得標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 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 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於 104 年12月17日某時,黃奕綸發現「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之招標金額為2,291萬1,398元,而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 司,投標金額上限為2,250萬元,因而無法參與投標,黃奕 綸立即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 希望調降招標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 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麟洛鄉成功路二期 工程」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 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 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招標預算金額重新



公告調降為2,236萬元,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迨 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萬元之 最低價2,124萬2,457元順利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 ,李新煌於104年12月23日(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 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 」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裝裕均公司得標 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 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 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簡稱麟洛鄉民族路一期 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部分,蔡志和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 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所 得28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 浩及馮文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等人合 意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 額3,167 萬5,830 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行賄款項:㈠、因麟洛鄉公所於104 年11月間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283萬4,000元,內政部營建署 全額補助)及其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3,334萬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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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