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明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辛明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 告本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6380號卷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惟本件於 民國107 年10月7 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本 院後,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派警拘 提未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8 年2 月19日 審理程序)、108 年2 月19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戶籍資料、派警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 羈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前開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