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76號
PTDM,107,簡,237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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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中生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案件屬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沙茶 醬1 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温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生(一)前於民國99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因竊盜及妨害 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四)上揭三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0 月9 日假釋出監,然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4日,並插接前述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於104 年1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 罪拘役50日,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温中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29日9 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 0 號之「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生鮮超市」,將沙茶醬1 罐( 價值約新臺幣110 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而竊取之,嗣溫中 生結帳時,並未將之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超市。經店員鄭惠 心察覺,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在超市門口查獲,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上開超市店長郭雅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超市店員鄭惠心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6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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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