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78號
PTDM,107,簡,217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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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宇


被   告 孔昭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孔昭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祥宇孔昭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被告孔祥 宇、孔昭輝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承租之房屋設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場所、賭具,招攬並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九仔生」之玩法賭博財物,被告孔祥宇並擔任莊 家與賭客對賭,以此營利,是核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孔祥宇孔昭輝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孔祥 宇、孔昭輝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15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於其承租處所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均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 為一罪。是核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及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孔祥宇孔昭輝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孔祥宇於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孔昭輝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 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再考量被告2 人犯行 經營之時間非久、規模、營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孔祥宇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孔昭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衡酌渠等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供被告 孔昭輝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孔昭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物,為孔昭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孔祥宇、孔昭 輝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
│ 1 │賭資 │ 新台幣10,000元 │
├──┼───────────┼──────────┤
│ 2 │計時器 │ 1 臺 │
├──┼───────────┼──────────┤




│ 3 │撲克牌 │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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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 1 包 │
├──┼───────────┼──────────┤
│ 5 │壓克力板 │ 4 塊 │
├──┼───────────┼──────────┤
│ 6 │桌墊 │ 1 塊 │
├──┼───────────┼──────────┤
│ 7 │手機 │ 1 支 │
├──┼───────────┼──────────┤
│ 8 │薪資 │ 新台幣5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1號
被 告 孔祥宇
 
孔昭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宇孔昭輝李慶信李慶信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孔祥宇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 千元不等之代價,向李慶信承租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巷00號,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 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 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約5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孔 昭輝負責把風之工作,並以其持用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賭 客之聯絡工具;孔祥宇遂於107 年10月15日14時,以俗稱「 九仔生」之紙牌遊戲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撲克牌、骰子為 賭具,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牌支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 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孔祥宇所有, 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莊家孔祥宇則視閒家押注金額給予閒 家一倍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5時許,因有賭客張 月娥、潘余金桃郭曼君鄭文政陳氏麗鶯、蕭媖子、陳 進興、陳慧莉吳潘素雲黃清杉簡秀玉蔡炎儒、曾上



菳、李友麒戴昭蓉羅石德羅黃寶秀、林園仔、林許素 靜、林余麗魚黃林金粧李陳麗雪、吳婓婷、唐蕭西、陳 志峯、郭玉卿、林淑貞、吳伴陳紀縈楊蕙碧黃賴月英陳吳水琴黃子芳杜氏順等人,至上開地點賭博財物, 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926 號 搜索票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計時器1 台、撲克牌24張、骰子1 包、壓克力板4 塊 、桌墊1 塊、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薪資5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慶信、賭客張月娥潘余金桃郭曼君陳氏麗鶯、蕭媖子、陳進興、陳慧莉吳潘素雲黃清杉蔡炎儒曾上菳李友麒戴昭蓉羅石德、羅黃 寶秀、林許素靜林余麗魚黃林金粧李陳麗雪吳斐婷唐蕭西、陳志峯、郭玉卿、林淑貞、吳伴陳紀縈、楊蕙 碧、黃賴月英陳吳水琴黃子芳杜氏順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孔 祥宇、孔昭輝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孔祥宇孔昭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孔祥宇與被告孔昭輝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賭資10,000元、計時器 1 台、撲克牌24張、骰子1 包、壓克力板4 塊、桌墊1 塊,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孔昭輝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500 元,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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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