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全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柄高枝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黃保林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坤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屏東縣○○鄉○○村○○街00 號石宗岳所有之農舍,翻越大門圍牆進入,再以現場拾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貨櫃屋門(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稱之B 貨櫃屋)之鎖頭後入內,並竊取手 持式電動砂輪機1 台得手。
(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另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以在石宗岳上開貨櫃屋內拾得之鐵剪,剪破石宗岳 與隔鄰嚴瑞滿農舍(門牌號碼亦為玉新街45號,無人居住 )間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嚴瑞滿農舍內之庭院,竊取其 放在庭院獨立之工具間內之長柄高枝剪1 支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 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 ,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宗岳、石寶山、嚴瑞滿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石宗 岳農舍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持之螺絲 起子及犯罪事實(二)所持之鐵剪,既分別得破壞金屬掛 鎖及鐵絲網圍籬,衡情當屬材質堅硬之物品,在客觀上顯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 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 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翻越牆垣進入石宗 岳農舍後,再破壞鐵貨櫃屋門上之掛鎖,依上開說明,應 分別構成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另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破壞鐵絲網後進入,則該當毀壞、踰越安 全設備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係先後進入石宗岳、嚴瑞滿之農舍內行竊,而上開2 人所有之農舍間有鐵絲網隔離,且有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 ,故自外觀觀察,顯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獨立領域,客觀上 不具有空間之密接性,被告對分屬2 人之財產之管領權限 ,先後決意入內竊盜,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部分,尚有未恰,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破壞掛鎖、鐵絲網,竊取本案被害人2 人之農舍內財物, 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 竊得之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及長柄高枝剪,且均未返還予被 害人之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手套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3 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鐵剪等物,固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均係被告於犯罪現 場撿拾之工具(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尚非 其所有,且顯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手持式電動砂輪機、於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之長柄高枝剪,均迄未返還與被害人,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各自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以鐵剪剪斷石宗岳農舍另一貨櫃屋(即起訴書 附件所稱之貨櫃屋A )鐵窗後,進入竊取電纜線800 台斤 、壓縮機1 台、抽水馬達1 台等物得手;復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尚竊得工具箱1 個得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石宗岳、石寶山、嚴瑞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農舍遭 竊案、石宗岳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 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6 年10月22日里警分 鑑字第1061022002號,嚴瑞滿遭竊案,於現場採得送驗證 物菸蒂1 件、手套1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9288號鑑定書(嚴瑞滿遭竊案 現場採集之菸蒂、手套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24298號鑑定書(另案 洪紫葳工寮遭竊案現場採集之菸蒂鑑定結果)、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刑生字第1070014182號鑑 定書(另案洪紫葳工寮遭竊案涉嫌人董坤全唾液鑑定結果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2 人農舍行竊 之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矢口否認有與另一名男子 共同行竊,亦否認有以鐵剪剪斷起訴書附件貨櫃屋A 之鐵 窗後入內竊取電纜線800 台斤、壓縮機、抽水馬達等物, 亦無在嚴瑞滿農舍內另竊取工具箱等語,辯稱:我沒有汽 車,當天我是單獨一人騎乘母親的老舊輕型機車前往案發 地行竊,根本不可能偷得了這麼多東西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以「石寶山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 年10月20日 下午5 時到其農舍查看,未發現有損失,但次日下午2 時 到場查看即發現遭竊」、「警方當日( 21日) 晚間至現場 勘察,發現A 貨櫃屋鐵窗遭剪斷取下,B 貨櫃屋門的鎖頭 則被撬開」及「現場採得之菸蒂上跡證之DNA 為另一男姓 所有」而認定本案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共同行竊上開財物 等語,然上開證據實僅得證明被害人2 人之農舍有於前開 時間遭被告與其他男子入內行竊,惟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 男子係「分別」行竊之可能。
⒉據石寶山於警詢時曾陳稱106 年10月20日下午查看時未發 現有異狀,次日(21日)始發現其與嚴瑞滿農舍間之鐵絲 網圍籬遭剪破2 處等語(警卷第10頁),而被害人石宗岳 及嚴瑞滿農舍間之圍籬遭剪破2 處乙情,核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嚴瑞滿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 證照片相符(警卷第70-71 、73-74 頁)。假設被告係與 他人共同行竊,則僅需破壞1 處鐵絲網圍籬即足供渠等通 行,何需多此一舉破壞2 處鐵絲網圍籬?是本案實難排除 他人另行入內行竊後,因未發現前一人所留下之破口,又 自行剪破第2 處鐵絲網圍籬之可能。
⒊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石宗岳農舍遭竊案現場勘 察報告,警方研判該案竊嫌行竊順序係「由嚴瑞滿農舍進 入石宗岳農舍內行竊」等語(警卷第100 頁),然依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歷次陳述均陳稱其係「先翻牆進入石 宗岳農舍行竊,再破壞圍籬進入嚴瑞滿農舍行竊」,是確 有可能另有他人循其他路徑進入被害人2 人農舍內行竊之 可能。
⒋另石寶山曾於警詢時表示「現場有可疑機車胎痕」等語( 警卷第11頁),與被告辯稱其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 場,無從載運電纜線800 台斤、壓縮機、抽水馬達及工具 箱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另行 進入被害人石宗岳、嚴瑞滿農舍竊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 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另 至與嚴瑞滿農舍相鄰之黃保林農舍後方之工具間倉庫內(門 牌號碼亦為玉新街45號),竊取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保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黃保林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09288號鑑定書等證為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另一名男子共同進入黃保林農舍內行 竊等語。
參、經查:
一、首先,依卷內現有證據,實無從排除另有竊嫌於前日(20日 )晚間至21日凌晨進入該址行竊,已如前述
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林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其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農舍整理時,發現工具箱 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遭竊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99 頁),然其上開證述僅能說明其農舍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失竊之事實,尚無證明係被告所為;況員警亦未能於黃保 林農舍內查獲被告之指紋或DNA 殘留等跡證,難認被告確有 進入黃保林農舍內行竊之行為。
三、況據黃保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 3 時許至我農舍整理,發現儲藏室內之割草機2 台、農舍內 LED 手電筒1 組遭竊,我於隔日(21日)再次去整理時,又 發現農舍工具箱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也遭竊;距離我發 現農舍遭竊,我最後一次去農舍是在106 年10月15日下午12 時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99-101頁),是從黃保林之證 述,可知其農舍於106 年10月20日既已遭竊,而其第2 日清 點失竊物品時發現工具箱內之短柄樹枝修剪器2 支遭竊,然 該修剪器究係20日下午前就已失竊,抑或20日晚間至21日凌 晨時始失竊,尚無法從黃保林上開證述中確認。肆、從而,依黃保林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該日確有進入其農舍
內竊取上開短柄樹枝修剪器之犯行,且在黃保林農舍中亦未 能查獲被告有侵入之跡證,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形 成被告竊取黃保林上開財物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