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泓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泓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廣東路與民利路交岔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陳文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吳桂泓之車輛前方,突遭吳桂 泓駕車自後追撞,陳文達因而受有頸椎第2-3 節滑脫、頸椎 第2-3 節、第3-4 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 節右側椎 間盤突出、頸椎第5-6 節雙側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第6-7 節輕 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 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 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 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 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車禍於106 年4 月27 日下午4 時25分許發生,致被害人陳文達受有上開傷害,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回函等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 陳文達固曾於檢察官在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陳稱:我不想 談和解了,我認為先起訴再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偵卷44 -45 頁),被害人陳文達上開陳述是否得認為已有確表示要 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提出告訴,已有可疑,且縱認有提出 告訴之意思,107 年7 月12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 年,已 逾上揭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除被害人陳文達上開於偵訊中 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被害人陳文達欲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提出告訴之陳述,是難認被害人陳文達已於上開6 個月期間 內提出告訴。又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 ,於106 年7 月18日聲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轉介向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多次調解後, 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被害人陳文達於107 年5 月17日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經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7 年5 月21日屏市民字第10732111100 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案號:106 年度民調 字第124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 至17頁)。本件 交通事故之調解係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聲請 ,同意轉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實,業據承辦之 警員謝富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142-143 頁), 且觀諸上開調解卷宗內所有之文書包括轉介單、聲請調解書 (筆錄)、出席簽到簿及紀錄表、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聲請人均係被告吳 桂泓,而非被害人陳文達,是上開車禍調解事件係被告提出 聲請調解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調解既非陳文達聲請調解 ,縱使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移送偵查,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曾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 106 年7 月18日轉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聲請時已經告訴等語,容 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陳文達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 傷害是否已明確提出告訴之意思,已有可疑,縱認其有提出 告訴,其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復 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