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幸蓉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 段與武成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由外側快車道欲右轉彎進入武成街行駛,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吳秀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和生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詎 林幸蓉疏未注意,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嚴重 影響右側直行車行進動線,致吳秀桃緊急煞閃失控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林幸蓉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秀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幸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告訴人吳秀桃及證人即承辦員 警簡信良、鍾榮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足認被告林幸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4 頁) 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幸蓉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時未讓 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以致於右後方自後駛來之告 訴人煞閃不及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認:「林幸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吳秀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 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 證被告林幸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吳秋 桃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幸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幸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林幸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 被告林幸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 何賠償以填補對方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需靠家人支應,暨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