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1號
PTDM,106,原交易,2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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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友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潮 州鎮華興路潮州國小後方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旁起駛,欲迴 轉改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華興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林 宥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宥佐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導致頸脊髓損傷,第三 、四、五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右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 左鼠蹊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振友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振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8 頁至該頁背面、第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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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