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66號
ILDA,107,交,6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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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游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9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198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9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C19814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靖瑀所有由游建勝駕駛之DI-6859號自 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5時57分許在國道5號北上26 .7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 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IC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代理劉靖瑀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 告函覆後仍有不服,而劉靖瑀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辦 理違規轉歸責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 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 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於107年10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98142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略以:「..路 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本案於雪山隧道北上26.7 公里、23.9公里處所設置之「三角警告標誌牌(警52)」 (雪山隧道內之該標誌尺寸均為縮小型)皆較隧道外或一 般道路所設置面積為小,且隧道內照明較不足且昏暗,即 使其所設置之標誌是在規定上述4種尺寸標準內,亦應按



照道路之設計及週遭環境來設置,而非刻意利用該隧道照 明不足且車速較快的情形下,利用縮小型警告標誌在隧道 內充斥著各種琳瑯滿目之LED燈警語標誌中,未加裝LED燈 之縮小型警告標誌,相形之下更讓人無法明顯看清該警告 標誌之存在。所謂「明顯」乃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 的,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 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次 查,其隧道內之標誌有:禁制標誌(限90公里)、電話亭 標誌、警語標誌、緊急出口標誌(輔助標誌)皆有加裝 LED燈光示警,就連消防栓箱均有紅色小燈,唯獨三角警 告標誌沒有安裝照明設備,且隧道內昏暗視線較為不良、 三角警告標誌較小,未能明顯標示;雪山隧道內之三角警 告標誌在該光線及車速要求之情形下,該標誌大小令其設 置形同虛設,反而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縮小型警告標誌邊 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明顯較其他LED標誌小,如欲 讓駕駛人預見警告,客觀上應採相同標準型邊長九○公分 、邊寬七公分或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標 準型警告標誌。且隧道內之三角警告標誌規格較小,與隧 道外之三角警告標誌規格相差甚鉅,故然三角警告標誌有 規格之分,那為何不是較大之三角警告標誌在隧道內,較 小之三角警告標誌在隧道外?因三角標誌太小,速限又較 快,所以看不到該標誌,此舉恐令人垢病為道路交通工程 之瑕疵,又或政府是否刻意利用此漏洞來增加稅收,不無 疑義。
(二)綜上所述,此立法目的是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設置標牌 警告標誌,或速限標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 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且駕駛預見警告時,避免因反 應時間及距離的不足,增加危險;顯示立法者明定使用科 學儀器採證的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 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也不符立法意旨 。
(三)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 復略以: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 略以:「…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及同規則第18 條略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 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 原則…」。次查國道5號雪山隧道路段受限車道邊線距隧



道側壁空間侷限,為維行車安全及避免撞擊,故採用標準 型以下之標誌牌面,另依本分局派員檢視隧道內「警52」 標誌均可供明確辨識。;本案違規地點於國道5號北上外 側車道26.7公里處,警52告示牌設於上游27.2公里處,距 採證地點尚有5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另所附採證相片左上角證號欄:J0GA0000 000A為設備商誤植,正確證號應為:J0GA0000000A,該項 誤植無影響採證準確性,併此說明;經查雪山隧道車道邊 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考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雪山隧道內設置之警52標誌尺寸為 邊長60公分,掛設高度自標誌下緣至維修步道地面,平均 2公尺,若採用邊長90公分以上之標誌牌,易遭行經車輛 撞擊;另該標誌貼用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另標誌採LED或其 他自有光源方式多屬各單位試辦性質,並擇特殊道路環境 須加強警示地點設置,例如急彎或多霧路段,目前相關規 範並未要求標誌應有LED或其他自有光源方式,併予敘明 。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隧道內環境特殊,速限標誌採 可變標誌,屬隧道安全設施中之交控系統設備,如隧道內 有狀況可視需要調整速限顯示,另其他有關逃生相關指示 設施係考量停電情境下供民眾依指示逃生為主,爰增設相 關自有光源設施,其功能與警52標誌顯有不同。為維雪山 隧道行車安全,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須嚴格遵循 車道管制號誌、資訊可變標誌、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避免 因違規造成之潛在危險因素,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於隧道內密集設置自動科技執法設備,針對相關違規 行為加強取締,建議用路人確實遵守規定避免受罰並維護 長隧道行車安全。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 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 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 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 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 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 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 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 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 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 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 下排列。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 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 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 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同一路線之 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標誌除另有 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 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 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 適當之位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 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超速情形, 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 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 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 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之地點前方所設置之警告標誌 過小未有依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採證舉發地點為 國道5號北上26.7公里,而於前方27.2公里處即有設置有 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系爭取 締位置相距約為500公尺,是該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前 開法條規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警告標誌過小且無LED燈 云云,然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路面狹窄之道路本得使用 縮小型之標誌,且視需要得使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而系爭警告標誌於路面屬狹窄之隧道內,自得使用縮小 型之標誌,且該標誌亦已使用反光材質,足以提醒駕駛人 注意,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 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意旨,故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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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