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簡陳美菊
陳梅芳
陳季寧
陳黃阿梅
陳孝群
雅夢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何勝立
沈阿琴
沈榮輝
葉楊阿利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廖秦程
葉麗芳
柯正明
柯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