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何思慧
被 告 趙和賢
趙輝煌
趙鴻祺
李趙桂芬
趙麗㑚
陳善夫
陳信吉
向雯倩
向雯如
吳林碧選
陳柚蓉
吳宥增
吳雅庭
吳葉德
吳葉清
吳葉河
吳天生
葉吳慧珠
闕登霖
闕友敬
闕素梅
邵志銘
邵友志
邵冠維
闕素真
吳闕素圓
闕朱阿角
闕素琴
闕竹川
闕德煌
闕德輝
闕盧玉緞
闕寶霞
闕子瞻
闕寶秀
闕寶香
闕士益
賴柿智
賴文龍
林文鏗
賴文岳
賴其文
賴美菊
賴洪金英
賴志國
賴麗玲
賴芳怡
賴麗娟
賴德盛
賴德助
賴德勝
陳慶武
陳碧玲
陳怡安
陳淑美
賴映君
賴志學
陳林麗瓊
賴曉美
張寶鳳
林進勳
林淑貞
邱錦盛
邱鈺棠
邱錦文
邱錦璋
邱美職
邱美華
邱美珍
賴美馨
賴慈讓
賴慈文
賴美玲
賴孟泓
賴孟論
賴嘉宸
賴葉臣
賴錦賢
黃賴色珠
賴靜慧
賴靜儀
賴靜虹
賴宛婷
賴怡君
賴錦祿
林麗花
賴葉卿
賴文琪
賴錦睿
賴再傳
李錫昌
李錫琦
李文賢
賴再裕
賴再鏗
謝美惠
何琳琳
李瑞淯
吳玲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 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 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 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 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 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 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何思慧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吳友成、闕 江樹、賴阿惡、賴阿木、賴阿賜、葉茂湖業於起訴前死亡, 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7年9月12日、10月31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舊簿資料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與被告(含追加被告)名冊 ,以符合分割共有物需共有人全體應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雖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具民事追加被告(一)狀,然因戶 籍舊簿資料仍有缺漏,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通知原告到院 ,曉諭應按前揭內容為補正,續在同年1月4日發函原告應請 領上開於日據時期死亡之共有人闕江樹、賴阿惡、葉茂湖等 人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515頁)。嗣 後原告雖再於108年2月11日補具民事變更聲明暨縮減被告狀 並列載被告名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然其中就死 亡於日據時期死亡之葉茂湖,原告仍未列明其繼承人為被告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於適 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