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ILDV,108,訴,6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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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朴成子即台灣酒莊商行



      李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8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3 月14日當庭主張更正前揭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朴成子即台灣酒莊商行於106 年11月8 日邀 同被告李泰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11月8 日止,償還方式為按 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百分之1.09加碼年息百分之1.775 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 865 ),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510元
合 計 49,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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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