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雅齡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湯宸 社區擔任總幹事,結識湯宸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即原告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湯宸社區對原告佯稱花蓮縣 長之姑姑擬收購台東縣達仁鄉之土地以投資飯店及遊輪之觀 光事業,如原告可參與投資,可獲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7.4紅 利,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 0月14日,依被告之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5段32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蔡 崇德所開立並交由被告使用之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帳號 00058150324660號帳戶(下稱頭城帳戶),被告為取信原告 ,並開立1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又約於105年10月、11月 間,在湯宸社區對原告佯稱可投資雲新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詢後無此公司之登記)之郵輪博弈案,如入股每月可獲利百 分之2,並有專人招待,復出示自他人處取得之經銷商契約 守則及經其取得後自行填上資料後變造之經銷商證明書為行 使行為,用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 ,先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當時不知情之女友 即訴外人連育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1732003301 18號帳戶。又於105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不知情 之蔡崇德之頭城帳戶,並於同日在礁溪鄉溫泉路統一超商,
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賴銘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912 00424905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於106年1月13日匯款 2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銘淇之華南帳戶;另於106年2月23日匯 款12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銘淇之華南帳戶,致原告受有總計5 6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56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56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