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林換、鄭寶雄、鄭燦堂、鄭榮城、鄭榮興、鄭
榮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 ),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以原告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三、另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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