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廖坤煌
訴訟代理人 廖月雲
原 告 廖東順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雷雄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音寺)遷讓返還原告廖坤煌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路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雷音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東順。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800元;備位聲明則依原告陳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範圍之價值核定為8,282,340元(拆除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面
積共47㎡x公告土地現值176,220元/㎡=8,282,34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較高者即8,282,340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