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08年度,6號
ILDV,108,消債核,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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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 理 人 賴世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李春正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前條(第151-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 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 為執行名義,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15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 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 效力。再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 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 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 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 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 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8 年3 月8 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 點、第2 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 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 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 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 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 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 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 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 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 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 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 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 點、附 件二第5 點「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 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 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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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