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7號
ILDV,108,司他,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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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卓彥汝 
被   告 謝偉智 
      謝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754,194元及相關利息,且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本金及 部分利息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00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10,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原告追加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



4,194元及其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又第二 審就本金全部上訴,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另關於 原、被告於第一、二審已自行繳納之證人旅費,非屬聲請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是本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650元(計算式 :8,260元+12,3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00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10即12,390元(計算 式:20,650元×6/10),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8,260元 (計算式:20,650元-12,39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 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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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