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1號
ILDV,107,訴,5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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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游瑞生 

訴訟代理人 游德遠 
原   告 游瑞富 
被   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林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 租佃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中,以「貪婪之輩」(下稱系爭言論)之詞句辱罵原告, 侮辱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 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德遠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瑞 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瑞富 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宜蘭地方版 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及聯合報宜蘭地方版 B版面右上角版頭邊 (各長8.5公分、寬4公分)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係因原告 前為被告佃田之佃農,被告於收回租佃農地時,業已給付補 償金與原告,原告復又提系爭事件請求租佃補償,原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並非辱罵原告,而是形容具體事實及公共利益 ,並不涉及私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㈣、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 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 字第 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係於系 爭事件於107年3月 20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載有:...原告 (佃農)是無誠信、濫用訴訟的貪婪之輩:原告(佃農)已 領取了補償金額,現在又開啟民事訴訟,再次要求補償金額 ,這些是說明:原告(佃農)是無誠信,濫用訴訟的貪婪之 輩等內容(見系爭事件卷第43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影印附卷,系爭言論核屬被告對事物之 主觀價值判斷,無法驗證該等言詞內容之真偽,依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814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具狀指稱原告為無誠信、濫用 訴訟之貪婪之輩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係向本院提出系爭答辯 狀,其所為系爭言論,顯係以審理兩造間紛爭之法院及對造 即原告為發表之對象。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提出系爭答



辯狀後,被告之代理人於同年 5月15日閱卷,原告游德遠於 同年月31日、同年6月5日閱卷,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可稽(見 系爭事件卷第 167頁;第185、186頁),查無對兩造以外之 三人公開系爭言論之情形,業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原 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將系爭言論對法院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散布之情事,是縱令系爭言論之內容令原告不快,尚難認被 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所貶損 ,自難認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其他權利之 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㈣、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本院既認定被告毋須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探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亦毋 庸探究登報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答辯狀而為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並未對兩造及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公開,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登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00元
合 計 6,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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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