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恩佑
被 告 徐兆煌
陳慕婕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兆煌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 1,326,613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務),嗣高雄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又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 6月3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 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末第一金 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㈡、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對登記車主為被告徐兆煌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94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定於 107年9月13日執行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執行),惟被告 2人 竟先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被告徐兆煌 辦理過戶至被告陳慕婕名下(下稱系爭過戶行為),致害及
原告之債權,且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已提起另案刑 事告訴,由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7年度偵 字第6405號受理在案,其中107年9月11日有被告徐兆煌致電 原告之錄音譯文,又被告陳慕婕之母即訴外人陳詠涵與被告 徐兆煌共同經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並經 原告執行扣押系爭民宿營業匯款帳戶(下爭系爭扣押),系 爭扣押之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07年8月22日,故陳詠涵及徐 兆煌已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陳慕婕係受對系爭 債務知情之陳詠涵指示,而為系爭過戶行為,亦應知悉系爭 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 告 2人間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2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兆煌則以:伊與訴外人許日春曾為配偶,許日春邀同 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然伊已與許日春離婚, 故未知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伊係因積 欠訴外人陳詠涵借款,方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陳慕婕名下 ,以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慕婕則以:被告徐兆煌為其母即訴外人陳詠涵之友人 ,被告徐兆煌於104年8月間因投資而向訴外人陳詠涵借款, 惟斯時訴外人陳詠涵名下並無存款,遂自被告陳慕婕及其兄 許慕安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徐兆煌,被告徐兆煌共積 欠訴外人陳詠涵借款債務 142萬元未為清償,嗣因其錄取比 利時魯汶天主教大學碩士學程,確認報到時間後,即於 107 年7月25日訂購同年9月12日前往比利時之機票。訴外人陳詠 涵欲於被告陳慕婕出國前與被告徐兆煌結算借款,然被告徐 兆煌表示無力清償,二人協商以系爭車輛抵償借款債務,況 其不知系爭債務,亦無從知悉法院強制執行期日,其機票亦 早已購買,伊並不知悉被告徐兆煌積欠原告借款,若已知悉 系爭車輛將被查扣,豈會將系爭車輛停留原地等語,資為抗 辯。
㈢、被告 2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雄企銀系爭債務,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 系爭債權,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及招領逾期信封影本、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9至2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強制執行前即 知悉系爭債務,而於強制執行期日前之107年9月12日將系爭 車輛過戶,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害及系爭債權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徐兆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陳慕婕,並非無償,原告 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行為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 2人抗辯系爭過戶行為,係因被告徐兆煌向訴外人陳詠 涵借款未還,故讓與系爭車輛抵償,並為系爭過戶行為等節 ,業據提出被告陳慕婕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訴外 人許慕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陳慕 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固主張前開提款及轉帳紀錄僅能 證明被告陳慕婕及許慕安之銀行提款及轉帳情形,無法證明 被告徐兆煌有向 2人借款並交付借款與被告徐兆煌之事實, 且被告徐兆煌及證人陳詠涵 2人間並無簽立借據及擔保品,
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應僅為一般親友間之金錢援助,然稽諸 證人即訴外人陳詠涵於本院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被告徐兆煌向伊借款,借款均由被告陳慕婕及訴外人許慕 安之帳戶提領,結算後尚積欠 142萬元,因被告陳慕婕欲出 國攻讀碩士,故向徐兆煌催討債務,被告徐兆煌並無現金僅 能變賣系爭車輛,惟斯時系爭車輛變現價格與伊要求有差距 ,遂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陳慕婕名下,待價格好時再變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與前揭被告陳慕婕、訴外 人許慕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訴外人陳詠涵確有交 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被告 2人前揭抗辯,核屬可採。而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過戶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㈢、被告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撤 銷權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詠涵與被 告徐兆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陳詠涵應明知被告徐兆煌 之財務狀況,被告陳慕婕為訴外人陳詠涵之女,亦應知悉被 告徐兆煌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惟查:
①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車輛及 被告徐兆煌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 月22日以宜院麗107司執庚字第139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徐兆煌收取對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9月19日始寄存於被告徐 兆煌位於基隆市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3 日執行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徐兆煌將執行系爭車輛等 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3943號求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徐兆煌係於 107 年 9月25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系爭執行命令,有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且參諸 證人即訴外人陳詠涵結證稱:執行系爭車輛時始知法院要對 被告徐兆煌強制執行,被告徐兆煌在法院執行前並未說過法
院要強制執行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認被告徐 兆煌及訴外人陳詠涵於107年9月13日系爭車輛執行前,就原 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並無所悉。
②原告固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柏宇曾於系爭執行前之 107 年 9月11日致電被告徐兆煌提及系爭債權相關事宜,並提出 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被告徐兆煌固不爭執曾為系爭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惟辯 稱:通話後仍不知為何銀行要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 )。查,參諸該錄音譯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柏宇與被告 徐兆煌雖通話過程中提及系爭債權,惟被告徐兆煌於通話過 程中對系爭債權多所質疑,認為係遭詐欺,並不斷提及原債 權人為高雄企銀等語,而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並非被告徐兆 煌,自原債權高雄企銀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又輾轉讓與數債 權人,總共歷經 5次債權讓與方由原告受讓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況被 告徐兆煌係於107年9月19日方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如前述,是仍難以前揭通話推認被告徐兆煌 於107年9月12日為系爭過戶行為時,已明知系爭債權為原告 所有,且系爭過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③被告徐兆煌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既非明知系爭過戶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業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不符,原 告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 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詠涵與被告徐兆煌同居共財 ,應知悉被告徐兆煌財務狀況,其女被告陳慕婕亦應知悉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訴外人陳詠涵縱與被告徐兆煌同居 交往,訴外人陳詠涵就系爭債務既未擔任保證人,亦未曾代 徐兆煌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且被告徐兆煌本身已非明知原 告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即難逕以有共同居住事實推論訴外 人陳詠涵知悉徐兆煌積欠原告債務,遑論被告陳慕婕能自訴 外人陳詠涵處輾轉知悉被告徐兆煌之系爭債務。末者,被告 2人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毀損債權犯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於108年2月25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 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87至191頁),益徵被告2人為系爭過 戶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前揭主張 ,委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2人於系爭過戶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167元
合 計 14,1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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