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號
ILDV,107,訴,28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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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建詠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周志宇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玉尊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慶忠陳美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三B-1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96平方公尺, 即紅色虛線標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排水權及管線設置權 存在。
二、陳慶忠陳美玲就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挖掘排水溝及設置水、電、電信等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385元由被告陳慶忠陳美玲負 擔1/2即18,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頁),嗣請求 追加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本件相關土地均 為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地段逕以地號表示)所有人玉尊宮陳美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袋 地通行權為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合法。二、被告陳美玲玉尊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為袋地 ,目前僅能靠同段50、59或5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又原 告因欲於56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故以前列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請求確認就周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就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挖掘排 水溝及設置水、電、電信等管線,且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禁止或妨害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就通行之範圍及位置 因原告擬作建築使用,依相關建築技術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 其路寬不得小於6公尺。故前開土地如需起造合法建築物, 至少要有路寬6公尺(以下或稱米)之私設道路與公路連接 始得興建即附圖一B方案或附圖二C方案,另就鄰地僅有通行 權,並未能就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尚須有排水權及設 置管線權等,為此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鄰地之通行權、排水權及設置管線 權存在。而為聲明:確認原告就陳慶忠所有50地號、陳美玲 所有59地號、玉尊宮所有51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排水權及 管線設置權即如圖一B案或附圖二C案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得行使權利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挖掘 排水溝及設置水、電、電信等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上開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方面:
㈠、陳慶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1、伊僅同意原告合理使用既存之現有道路,對外連接46號縣道 ,否認原告通行權之存在。惟若法院認為原告通行權存在, 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50地號土地設有通路 即現有道路,自50地號土地西側46縣道○○○00地號土地。 目前現有通路未連接至56地號土地,係因原告起訴前並無通 行需求,而原告僅需取得59號土地所有人陳美玲同意,即得 將現有道路延伸至56地號土地。又原告主張已與陳美玲達成 協議,而54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認為通過54號土地 之B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則伊主張應採附圖B方案以 編號B2米寬為通行面積。另本件通行A、B、C方案中所經過 土地中,最具價值土地為緊鄰46縣道(玉尊路)、30縣道0○ ○路0○00○00地號土地,是以通行權之行使,自應以50、 51地號土地最小損害方式為判斷。A方案捨棄較不具價值54 、59地號土地而選擇較具價值之50地號土地,且由被告容忍 原告全部通行之權利,實非妥適。再者,50、51地號土地同



為被告所有且緊鄰縣道居於道路轉角處所,其土地合併利用 具高度經濟價值。C方案捨棄現有道路,將此二筆高經濟價 值土地一分為二,損害被告權益甚鉅,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稱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
2、再者,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營建署 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可知,建築地連結 至建築線之私設道路,有基地內與基地外私設路之區別,實 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範之私設道 路,係指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僅規基地內之私設通路,是原告認為基地應包 含基地外之私設路即通行權道路範圍即屬無據。無論建築技 術規則第2條或系爭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皆為 處理建築基地內部通行之問題,與袋地通行權無涉。是以系 爭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私設通路」係指建築基 地內私設通路,若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越長,為調和建 築基地內通行問題,則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即應依前 開規定加寬。惟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與建築基地對 外聯絡道路並無關聯,並不因對外道路之長度而有所調整。 否則,將過度侵害臨地所有人之權益,與袋地通行權「通常 使用」之立法意旨相悖。是以原告依系爭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第2項,主張因建築基地外通行道路長度達20公尺,故通 行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誠屬無稽。
㈡、被告陳美玲玉尊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⑴ 56、50地號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進偉路(宜30縣道)、 玉尊路(宜46縣道,現場道路標示仍為進偉路,附圖亦同) 旁。50地號內有陳慶忠私設道路連通至西側宜46縣道,但未 達56地號。56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未能見全貌。據到場被告 稱56地號土地原係利用其他既有道路通行,才能劃為丙建,



但目前該道路已經荒廢。故於現場並未見56地號土地可通行 道路。⑵50、56地號土地東側有草湖玉尊宮設置的柏油地面 通車場(應亦有部分使用50地號),玉尊宮於停車場邊緣設 有擋土堤避免土石崩塌,私設道路係位於檔土堤上方,由道 路東端眺視(越過54地號)56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擋土堤 似僅設置於50地號土地,故由此私設東延伸至56地號有落差 。⑶目視由進偉路(宜30)至56地號,應與停車場無甚高低 落差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按(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是足認56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疑。 至陳慶忠抗辯原告可利用伊所闢有私設道路(即如附圖所示 綠色虛線標示處)通行,無須確認通行權云云,然該部分是 否得通行,端賴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即陳慶忠陳美玲是否同 意或容忍,苟有任何變動,即會影響原告之通行;況原告與 伊間亦有應供通行寬度之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範圍,自 有其必要。是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甚明。
㈡、原告之56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本院審酌:1、原告與陳慶忠均稱以附圖一即B案之通行位置為宜,原告並 提出陳美玲即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 ),陳以因5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故主張以B案之6米寬通行 範圍最為可行。而陳慶忠雖亦同意原告使用B案所示綠色虛 線部分之現有道路為行,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6米寬度,認 應以該編號B部分即2米寬度為限通行範圍。而經本院函宜蘭 縣政府詢以本件56地號土地,如欲供建築使用,其須通行至 位於東北方或西北方同鄉進偉路之私設道路(其長度均逾20 公尺),其之路寬須為若干始符建築法令(如建築法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等法 令規定),經該以107年12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70213960號 函覆以:「...旨案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以上其寬度應為5公 尺,惟建築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56地號土地 以建築為目的,因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以上,其寬度至少應 為5公尺,故陳慶忠所抗辯通行寬度為2米,並不可取至明。 且既通行權之行使應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行之 ,則依宜蘭縣政府上開函示可知,本件56地號土地供建築所 須通行道路應以5公尺寬度為已足,如建築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須6公尺寬,於法院判定有通行權之



範圍,自應採以5公尺寬度為限,亦即附圖B-1方案編號A部 分為本件原告得主張通行權所在。至如原告以其在56地號土 地上欲建築之房屋為樓地權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須6公 尺寬道路,自得另取得週圍土地所有人同意為之,然此已非 法院依法所得判准行使通行權範疇。
2、至採B-1方案為通行,因已逾現有道路範圍,可預期將有東 北側有土地高低落差須填高、西南側有部分現為山坡須剷平 情形,此經本院當庭訊以原告,原告稱可自行克服。是本院 認採此方案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確認對上開範圍內之通行 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依地籍圖所示,56地號土地最鄰近道路位置實係以往東北 劃出道路通行至進偉路即如附圖C、C-1案所示;然此位置將 使玉尊宮所有51地號土地遭從中劃為兩大區塊,對於51地號 之完整性影響過鉅,且為兩造均不同意採用。是本院綜合考 量後,亦未採用。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 、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56地號土地依 法得為建築之用,為兩造不爭,則原告主張其通行範圍內, 有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供建築及使用房屋所 需之挖掘排水溝、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即屬有據,爰併准許之。又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於通行 土地範圍內,陳慶忠陳美玲於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及上開權利之行使,因屬行使權利所必要,應認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786條、787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繪費用19,050元(10,500元+5,250元+3,300元)=36,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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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