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3號
ILDV,107,消債更,4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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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l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債 務 人 吳秀花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秀花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 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 )4,328,419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5,872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 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50元、通訊費579元 、撫養費4,500元、勞健保費4,198元後之餘額為 2,045元, 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 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9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 提出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 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9至20頁),堪信為真。依此, 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群凱企業社之派遣工,目前於礁溪長榮飯店 擔任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及女兒之殘障補助 每月 4,87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 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 至20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 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5,87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 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 550元、通訊 費579元、撫養費4,500元、勞健保費 4,198元之事實,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 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 之生活費用支出。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3,827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 1,000 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50元+通訊費 579元+撫養費 4,500元+勞健保費4,198元=23,827元)。依此計算,堪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25,872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 額後餘2,045元(計算式:25,872元-23,827元=2,045元)



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4, 328,419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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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